(2013)光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曾继宏诉被告刘兴升、“北京保险公司”及反诉原告刘兴升诉反诉被告曾继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304号原告(反诉被告)曾继宏,男,1930年4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志,男,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刘兴升,男,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亚东,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大明,男,1961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卫,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曾继宏诉被告刘兴升、“北京保险公司”及反诉原告刘兴升诉反诉被告曾继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曾继宏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辉、陈德志,刘兴升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亚东、代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1日上午11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陈德芝及杨名莲、陈舒云等人行至省道338线68KM+410M处,被对面驶来的被告刘兴升驾驶的京N3LZ**轿车撞翻,致原告车上四人分别受伤、残疾等后果。涉案事故经交警勘查确认,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兴升负次要责任。刘兴升的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目前,就赔偿问题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物损失等共计27222.70元。被告刘兴升辩称,1、被答辩人曾继宏的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各项标准依法计算;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先行向被答辩人赔偿了1700元,结算时该款应当予以扣除;3、京N3LZ**号机动车在第二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北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北京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30%,余下的部分,再由答辩人按责任进行了赔偿。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供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我方对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同其他被告,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本案中有多人受伤,请法官对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在各原告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原告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我方只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我方对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承担,因为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对此有明确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大部分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反诉原告刘兴升诉称,在本诉中的涉案事故中,反诉原告自有的京N3LZ**号机动车在事故中严重受损,经信阳市天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北京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共花维修费用34209.32元。另反诉原告支出施救费、拖车费2600元,��辆损坏期间的交通费600元。因反诉被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光山县法院依法扣押了反诉原告自有的京N3LZ**号机动车,故反诉原告提供反担保,缴纳保全费720元。但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足够赔偿曾继宏等人的损失,根本不需要财产保全,由此产生的费用720元属扩大损失,应由曾继宏承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反诉被告曾继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向反诉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依法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反诉被告和“北京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反诉原告的京N3LZ**号机动车修理费、施救费、反担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8129.32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曾继宏辩称,反诉原告车辆受损是事实,对其合理的请求依法承担。但反诉原告主张的反担保保全费720元,反诉被告曾继宏不应承担。理由是从事故发生,刘兴升不积极支付医疗费用,所以反诉被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所产生的财产保全费不属于扩大损失范围,反诉被告不承担。交通费亦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上午11时许,原告(反诉被告)曾继宏无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陈舒云、杨名莲、陈德芝、陈闯等人行至省道3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8KM+410M处,左拐弯时,遇被告(反诉原告)刘兴升驾驶的京N3LZ**轿车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两车碰撞后,京N3LZ**轿车又撞上路边的大树,导致原告曾继宏及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乘坐的陈舒云、陈德芝、杨铭莲、陈闯共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涉案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曾继宏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货运机动车载客,在转弯时短暂借道通行时,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的正常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兴升驾车时,对道路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舒云、杨名莲、陈德芝、陈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无果,原告曾继宏遂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刘兴升的京N3LZ**轿车诉前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对刘兴升所有的京N3LZ**轿车就地扣押后,被告刘兴升提供反担保,申请解除对京N3LZ**轿车的扣押,后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对该车变更了扣押方式,即将该车就地扣押变更为交由刘兴升管理和使用,但在诉讼期间,刘��升不得将该车转移、变卖和另行提供担保。另查明,原告曾继宏出生1930年4月21日,系农业户口,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救治,住院期间姓名错写为“曾纪宏”,经诊断:脑震荡、右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天,共花医疗费4672.82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持续外固定3-4周,不适随诊。三轮车受损后经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施救、拖运,花施救费、拖运费500元。被告刘兴升驾驶的京N3LZ**车辆在本诉的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兴升给付了原告曾继宏医疗费17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引起诉讼。还查明,反诉原告刘兴升所有的京N3LZ**车辆在涉案事故中受损,经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施救、拖运,花施救费、拖运费计2600元,经信阳市天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本诉中被告“北京保险公司”确认,共花修理费342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曾继宏提供的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山县中医院的证明、入院证、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出院证、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的施救费、拖车费票据;被告(反诉原告)刘兴升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保单、证人刘兴恒出具的证明、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的施救费、拖车费票据、东风本田信阳天发特约销售服务店结算单、信阳市天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费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光山县人民法院反担保保全费票据、交通费用票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曾继宏因涉案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依法核定如下:①医疗费4672.82元;②护理费:2294.49元(25379元/年÷365天×33天(石膏外固定按4周计算28天﹢5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④营养费100元(5天×20元/天);⑤车辆施救费、拖运费500元。因庭审时,原告受伤治疗终结不足三个月,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待治疗终结3个���期满后将依法申请伤残评定鉴定,但期满后,原告自行放弃申请伤残评定。故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为7717.31元。对原告曾继宏的以上损失,因被告刘兴升驾驶的京N3LZ**轿车在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对原告曾继宏的医疗费部分(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进行承担。不足部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案情,以曾继宏承担70%,刘兴升承担30%较为适宜。被告刘兴升���承担的30%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兴升承担。同时,反诉原告刘兴升对其所有的京N3LZ**车辆在涉案事故中损坏所造成的损失对反诉被告曾继宏提起反诉,要求由反诉被告曾继宏和“北京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因涉案事故,曾继宏与刘兴升互为侵权,曾继宏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依法应当对反诉原告刘兴升因车辆损坏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就反诉原告刘兴升要求“北京保险公司”与反诉被告曾继宏共同承担其因车辆损坏所造成的损失,因刘兴升提起反诉时没有列“北京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且“北京保险公司”与刘兴升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能一并审理,故刘兴升可就其涉案损失与“北京保险公司”另行协商解决或提起诉讼。对反诉原告刘兴升因车辆损坏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①维修费34209元;②施救费、拖车费2600元;③交通费,可酌情保护300元;以上合计371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继宏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92.94元[曾继宏4922.82元÷(4922.82元+陈德芝5147.62元+陈舒云68**.90元+杨名莲2778.70元)×10000元]、护理费2294.49元、车辆施救费等500元,共计5287.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齐(被告刘兴升已垫付的17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与原告另行结算);二、被告(反诉原告)刘兴升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28.95元[(4922.82元-2492.94元)×3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三、反诉被告曾继宏赔��反诉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交通费合计37109元的70%,即2597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四、驳回原告曾继宏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刘兴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反诉费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曾继宏承担120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兴升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惠凤审 判 员 陈 霖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邬滨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