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4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包金霞、张培之与陆鹏、李昌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金霞,张培之,陆鹏,李昌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133号原告:包金霞,女,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张培之,男,201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鑫,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鹏,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宣礼国。被告:李昌禄,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金霞、张培之与被告陆鹏、李昌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丽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金霞、张培之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及李鑫、被告陆鹏的委托代理人宣礼国、被告李昌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金霞、张培之诉称:2013年2月19日12时许,陆鹏驾驶皖A×××××号小型汽车,沿肥东县X023线行驶至35KM+900m处时,未确保安全,车辆侧滑入来车道,所驾车辆碰撞由西向东郑帮宏驾驶的皖A×××××号小型汽车,造成两车受损、皖A×××××号小型汽车乘客人包金霞、张培之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陆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包金霞、张培之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送往肥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089.39元。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40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鹏、李昌禄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请部分过高,没事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酌减。3、事故发生后我总共垫付原告及其他受害人24000元,另垫付原告张培之医疗费540元,请法院予以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时未脱险,但因事故驾驶员无证驾驶,故我司依法对交强险享有追偿权,商业险不予赔偿。3、关于包金平的赔偿清单: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20%;误工费认可56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以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张培之的赔偿清单:伙食费和营养费认可20元/天×1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4、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12时许,陆鹏驾驶皖A×××××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沿肥东县X023线行驶至35KM+900m处时,未确保安全,车辆侧滑入来车道,所驾车辆碰撞由西向东郑帮宏驾驶的皖A×××××号小型汽车,造成两车受损,郑帮宏及皖A×××××号小型汽车乘车人包金霞、张培之、王德忠、包训方、包金平、包训珊、邵国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包金霞、张培之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包金霞被送往肥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包金霞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02元,诊断为:左肩、左膝、右腿下端压痛,左肩活动受限。医嘱:建休一周,药物自备等。事故发生后,张培之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80元。2月21日,张培之被送往肥东县人民医院治疗,3月5日出院,诊断为:头皮挫伤,口腔浅表损失伴裂伤。医嘱:建休2周,脑外科随诊。用去医疗费2107.39元。肥东县人民医院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张培之支出陪床费为130元。上海昊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为原告包金霞出具证明,证明其事故发生期间未发放工资。包金霞工资为7000元/月。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陆鹏、李昌禄共垫付原告及其他受害人共计24000元,另支付张培之医疗费540元。事发时车辆所有人为李昌禄,陆鹏为无证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07日至2013年12月06日止。本起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被告陆鹏、李昌禄提供的垫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包金霞、张培之因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包金霞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402元,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误工费,误工期限,原告门诊病历建休一周,误工期限按8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原告方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对此本院确定误工费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80元(97.50元/天×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较轻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张培之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2687.39元,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陪床费130元,系非正规票据不予支持。原告治疗住院共计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为260元(20元/天×1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包金霞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为:医疗费402元、误工费7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82元。张培之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为:医疗费268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207.39元。两原告总计损失为6489.39元。陆鹏、李昌禄共垫付原告及其他受害人共计24000元,本案中予以扣除2000元,剩余费用在其他受害人中予以扣除,被告陆鹏、李昌禄另垫付原告张培之54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被告李昌禄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鹏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当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金霞、张培之合计2880元;二、陆鹏、李昌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连带赔偿原告包金霞、张培之合计3609.39元。扣除被告陆鹏、李昌禄垫付费用2540元,尚应支付原告包金霞、张培之1069.3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陆鹏、李昌禄共同负担100元,包金霞、张培之共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丽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慧娟附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