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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市╳╳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苏╳、廖╳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苏X,廖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469号原告桂林市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雉山路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X,男,汉族,19XX年X月日生,住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被告廖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南巷。原告桂林市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苏X、廖X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诉讼代理人曾XX、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X、廖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8月3日、2012年1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合作协议》两份。约定两被告以原告公司杭州联络处的名义销售原告以桂林旅游专线为主的旅游产品,合同对合作期限、权责、业务操作流程、利润分成、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两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在《应收杭办欠款明细表》、2012年1月30日在《杭办2010年3月-2011年12月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2月1日,被告苏X给原告出具欠条。此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70915.25元;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廖X辩称,认可XX公司杭州办事处尚欠原告570915.25元,但该款不应由本人承担。两被告虽是合伙关系,共同销售原告旅游专线产品,但欠原告的款项是由被告苏X收取并管理的团款,本人只负责接团、发团业务,财务都交由苏X负责;本人一直认为苏X已将相应团款支付给原告,但直至2013年初经对质,本人才知道苏X将本应付给原告的团款挪做个人挥霍,对此原告与苏X亦予以认可。故该欠款应由被告苏X个人承担。被告苏X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与被告廖X、苏X从2010年开始业务合作关系。2011年3月1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原告)认可乙方(被告)为其在浙江市场主要负责人,乙方以XX公司杭州联络处的名义销售甲方以桂林旅游专线为主的旅游产品;合作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协议同时对双方权责、业务操作流程、利润分成、结算方式、乙方应收账管理办法、协议终止与解除均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到期后,双方在2012年1月30日再次签订《合作协议》,该份协议与之前协议大致相同,仅在利润分成及结算方式上略有区别,合作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经双方对账,杭州办事处2010年3月-2011年12月应交原告的款项为820050.75元,被告苏X、廖X于2012年1月30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3月底回款”。2012年6月18日,被告苏X、廖X在《应收杭办欠款明细表》签字确认,确定分利后杭办欠总社2012年2月28日前桂林段团款为376445.25元。合同到期后,经过结算对账,2013年2月1日,被告苏X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尚欠XX公司人民币570915.25元。此后,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欠款,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以上事实,有2011年3月1日《合作协议》、2012年1月30日《合作协议》、《应收杭办欠款明细表》、《杭办2010年3月-2011年12月对账单》、欠条,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其先后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也是双方经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协议中,对双方各自权利义务、利润分成及结算方式均作了详尽的约定;此后双方依据协议约定每年进行对账及结算,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合作关系到期日,两被告尚拖欠原告570915.25元,对此欠款数额,被告苏X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而被告廖X虽未在该欠条上签名,但在之前的对账单上其均有签名,且在其向本庭提交的答辩状中对欠款原因及欠款金额也予以了认可,但辩称该款系由苏X挪用,该由苏X个人偿还。对被告廖X该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共同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其两人间关于业务的分工管理、利润分成、财务管理均属于两被告合伙期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即本案原告的合法诉请,本案债务是两被告在共同经营期间所拖欠,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被告廖X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X、廖X偿还原告桂林市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民币570915.2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509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X、廖X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钦毅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苏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