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告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李某、张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李某,张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李某。被告张某。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邓某。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李某、张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李某、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张某赔偿我们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6765.50元、护理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交通费320元、后续治疗费148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71313.50元。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是车辆所有人张某雇请的司机,受张某的安排开车拉运货物中途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二、肇事车辆在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出的答辩意见是,一、我是肇事车辆鄂f×××××货车的所有人,李某系我雇请的司机。其是受我的安排驾驶肇事车辆在拉运货物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我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我所有的鄂f×××××货车在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和交强险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二、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系被告张某雇请的驾驶员。2012年10月10日16时10分许,被告李某受被告张某的安排驾驶鄂f×××××货车拉运货物,行至谷城县城关镇谷水路6km路段(过山开发区骆蓄公司门前)右转弯时,与原告杨某甲所驾鄂f×××××两轮摩托车相挂,致杨某甲及乘坐摩托车的杨某乙受伤,车辆受损。2012年10月18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杨某乙无责。原告杨某甲伤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4553元(由被告张某支付)。出院时医师建议杨某甲:1、保持伤口清洁,进软食三周;2、休息半个月,建议在门诊完善全瓷牙修复(费用约2800元)。3、不适随诊。原告杨某甲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2013年3月21日,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某甲伤残程度为x(10)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杨某甲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原告杨某乙伤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3945元(由被告张某支付)。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出院时医师建议杨某乙:!、注意休息3周;2、不适随诊。另查明:被告张某在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止。商业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有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系被告张某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的被告李某驾驶雇主张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所有的f8sk19货车在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原告主张及被告李某、张某辩称应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商业险和交强险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该辩称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杨某甲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残疾赔偿金36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16天,计款960元、误工费3528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为57756元。原告杨某乙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3237.5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5157.50元。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62913.50元。应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47753.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16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张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被告张某向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计款8498元,虽属交强险或商业险赔付范围,但二原告未将该项费用纳入诉讼请求范围,被告张某也未提出处理意见,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误工费3528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款53396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计款4360元;合计57756元。二、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乙误工费3237.5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160元,计款4357.5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杨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5157.5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8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俊彦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翟劲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