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尉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195号被告人王某某,男,32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上午11时许,在尉氏县永兴镇老十字街处,被告人王某某因过路问题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引起打架,造成陈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陈某各项费用23000元,取得陈某的谅解,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亦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鑫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