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苏丹,徐尉瑞,梁爱兰,姚玉明与胡新华,深圳金湖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584号原告徐苏丹,住址浙江省缙云县。原告徐尉瑞,曾用名徐子瑜,男,汉族。原告梁爱兰,住址湖南省南县。原告姚玉明,住址湖南省南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正华,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新华,住址湖南省衡南县。被告深圳金湖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田面城市大厦15A。法定代表人叶佛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飞,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肇明,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正华,被告胡新华,被告深圳金湖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飞、张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胡新华支付丧葬费39867元;2、被告胡新华支付交通费7230元;3、被告胡新华支付伙食补助费2550元;4、被告胡新华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567000元,具体包括儿子徐尉瑞88200元、母亲梁爱兰252000元、父亲姚玉明226800元;5、被告胡新华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6、被告深圳金湖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新华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胡新华答辩称,请求维持仲裁裁决。被告深圳金湖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以工伤赔偿为由起诉,但工伤赔偿又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死者姚辉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已经获得人身损害的赔偿,被告也被判决承当相应的责任。原告明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一再起诉被告,属于滥用诉权。经审理查明,(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认定死者姚辉与胡新华形成雇佣关系,与被告深圳金湖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但未经工伤认定。又查,原告等诉被告深圳金湖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胡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经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完毕,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2)清中法民一终字第254号判决。2013年1月4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其诉讼请求。该会于2013年4月1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3)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未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且两被告对此亦不予确认,在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苏丹、徐尉瑞、梁爱兰、姚玉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智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