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霍邱县铁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荣兵面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铁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荣兵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309号原告:霍邱县铁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永全,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贤德,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荣兵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国良,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邱县铁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霍邱铁矿建设公司)与被告安徽荣兵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兵面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权、王贤德,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荣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邱铁矿建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9日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原告委托工地代表胡永全签字,被告委托法定代表人陈荣兵胞兄陈荣军签字。被告系个私企业。合同签订后,被告应预付工程款100万元,二幢封顶一次性付50%工程款。由于被告没有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停工损失。经与被告方商定,被告方同意承担损失22万元,由第三人陈荣军签字确认。因被告迟迟不能支付工程款,为了加快工程进度,被告先后两次委托原告赊购钢材,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钢材款,经双方协商,被告方自愿承担两次钢材采购违约金计38万元,由第三人陈荣军签字确认。另外,原告代为被告垫付桩基检测费4万元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采购钢材违约金38万元,支付停工损失22万元并支付垫付桩基检测费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荣兵面业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于2013年2月27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院调解结案。根据一案不再审原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在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包括本案的诉讼请求,调解也是针对全部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的,原告称本案的诉讼请求在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撤诉,没有得到法院认可,荣兵面业公司也不知道。另外,本案诉讼的违约金、停工损失、检测费等三项费用均没有被告方签字,第三人陈荣军不能代表被告方签字确认,同时也是不合理的,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企业资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企业基本情况。2、工程承包合同、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同时民事调解书还证实本案诉讼请求在原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工程款中没有审理。3、三份清单、一份桩基检测费4万元的收条(包括正式发票2万元)共四份,证明:被告方确认欠款的事实,其中三份清单证据中,由个私业主陈荣兵的胞兄陈荣军签名同意支付钢材采购违约金及停工损失合计60万元,其中桩基检测费有检测单位出具收条4万元,已开具正式发票的有2万元。被告针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工程承包合同、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民事调解书这份证据,原告证明目的达不到。对证据3的三份清单不具有真实性。因为损失清单没有被告方的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其他任何人签字不能代表被告方的意思。对于陈荣军在三份清单上的单方签名,是没有经过被告公司确认,被告方不予认可;另外一份桩基检测费收条4万元也不予认可,桩基检测费应是施工方承担。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如下:1、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理霍邱铁矿建设公司诉荣兵面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卷宗第94页,原告霍邱铁矿建设公司撤诉申请一份。2、施工合同履行期间,第三人陈荣军本人通过银行向原告工地代表人胡永全账户支付工程款两笔,共计31万元。原告对其申请调取的证据意见认为:1、能够证明:原告在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时,当庭就违约金、停工损失、检测费的请求撤诉,其他诉讼请求当庭调解结案的。2、对银行交易记录,能够证明第三人陈荣军不仅是被告方在施工合同的签名人,而且代为被告方支付工程款,同时陈荣军与企业业主陈荣兵又是同胞兄弟关系,所以原告相信陈荣军的行为是被告方的委托授权行为。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撤诉申请无异议,但是原告方的撤诉申请应该得到法院裁定许可,如果没有裁定许可,无法来认定原告已经撤回相关诉讼。2、关于交易记录仅仅是陈荣军与胡永全个人交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同时也不能证明陈荣军的行为都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同时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荣兵。2、原告在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3年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提起过诉讼。3、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双方在调解书中确认被告方最终支付原告方多少款项,本案原告方的诉讼内容已经在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调解结案。本案不应再审理。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在原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施工合同纠纷中,当时调解书已经明确了,不包括钢筋采购违约金、误工费、桩基检测费。因为施工合同纠纷不单是工程价款,也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合同之债。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3组证据中的清单,系施工方提供的损失清单,由陈荣军签名确认同意支付施工方违约金及停工损失的书证,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垫付桩基检测费的个人收据,不予认定,对检测单位已出具检测费正式发票2万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系原告申请就本案涉及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2是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陈荣军经手支付胡永全的部分款项31万元,原告以此印证陈荣军是发包方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其行为是代表发包方的职务行为。被告方认为陈荣军的支付行为不是代表发包方的行为,但对于陈荣军通过金融机构向胡永全汇款31万元,在庭审中,被告方也认可该31万元包含在已付工程款中,因此,对该份证据,应认定陈荣军支付给胡永全款项的行为,是为被告方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的代理行为。对被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两栋厂房,工程总造价956万元,实际价款以2000年定额决算。两栋厂房封顶一次性支付50%的工程款,竣工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45%的工程款,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至2012年6月3日1#厂房封顶,2012年9月5日2#厂房封顶,被告支付137万元。此后,原告以被告违约诉讼至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双方于2013年4月13日进行决算,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590万元,包括水电安装前期费用,不包括钢筋采购违约金、误工费、桩基检测费。扣除已付工程款137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453万元。2013年5月3日,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钢筋采购违约金、误工费、桩基检测费的诉讼请求,接着双方达成协议:一、被告安徽荣兵面业有限公司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霍邱县铁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453万元;二、被告逾期履行上述协议,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清息止;三、案件受理费56343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33171.5元,原告负担15000元,被告负担18171.5元。该调解书已生效。另查明:霍邱荣兵面业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注册成立,陈荣兵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在2012年3月9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陈荣军作为被告方委托代理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发包方指定陈荣兵为工地代表,施工方指定胡永全为工地代表。双方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2012年6月25日,由陈荣军汇款给胡永全,支付20万元工程款。2012年7月25日,陈荣军转账给胡永全支付11万元工程款。2012年8月25日,由于发包方没有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给施工方造成一定损失,原告方提供停工损失清单及采购钢材违约金计算清单后,有陈荣军签名同意承担停工损失22万元及采购钢材款违约金8万元。2013年2月26日,双方协商后,由原告方提供钢材采购违约金计算清单,被告方由陈荣军签名同意:“发包方从2013年2月28日后支付30万元采购钢材违约金,以后不再承担了。”对于桩基检测费的承担方式双方在合同中未有约定。嗣后,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的焦点:1、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请求是否经过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结案;2、陈荣军签名同意支付“采购钢材违约金”及“停工损失”合计60万元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效力问题;3、桩基检测费的承担问题。1、关于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请求是否经过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结案,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的问题。原告因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至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在审理中查明:双方于2013年4月13日进行决算,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590万元,包括水电安装前期费用,不包括钢筋采购违约金、误工费、桩基检测费。扣除已付工程款137万元,被告结欠工程款453万元。在2013年5月3日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钢筋采购违约金、停工损失、桩基检测费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结案。该案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未有进行审理。故本案涉及的诉讼请求,原告享有诉权,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2、关于陈荣军签名同意支付原告“采购钢材违约金”及“停工损失”合计60万元的效力问题。2012年3月9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陈荣军代表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同时陈荣军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荣兵又系同胞兄弟关系。本院认为,2012年3月9日,陈荣军代表发包方在双方施工合同中签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陈荣军又与原告方协商处理该合同违约损失的相关事宜,即在2012年8月25日,陈荣军签名同意承担停工损失22万元、采购钢材款违约金8万元。2013年2月26日,陈荣军签名同意支付30万元采购钢材违约金。其间陈荣军又代为被告方支付部分工程款,直到施工合同发生争议前,被告方对陈荣军的行为没有提出过异议,同时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陈荣军在损失清单上签名是代表发包方的有权代理行为,故陈荣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字确认承担钢材采购违约金及停工损失的行为是代表工程发包方的代理行为,其行为结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对于双方确认的钢材采购违约金38万元,停工损失22万元,应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确认。3、关于桩基检测费的承担问题。原告主张垫付4万元桩基检测费,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未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垫付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钢材采购违约金及停工损失合计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检测费4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荣兵面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霍邱县铁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钢材采购违约金38万元;二、被告安徽荣兵面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霍邱县铁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误工损失费22万元;三、驳回原告霍邱县铁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安徽荣兵面业有限公司支付桩基检测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潘治海代理审判员 魏 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