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涡民一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曹佃堂诉王素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佃堂,王素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涡民一初字第00388号原告:曹佃堂,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涡阳县石弓镇大曹行政村南湖自然村,身份证号:3421241956********。被告:王素勤,女,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涡阳县石弓镇大曹行政村南湖自然村,身份证号:3421241958********。原告曹佃堂诉被告王素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佃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农历8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生育7个子女,均已成年。后被告外出,双方分居已15年,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石弓镇政府民政办公室及石弓镇大曹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80年农历8月24日结婚,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系事实婚姻。3、涡阳县公安局石弓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共生育七个子女:大女儿曹素娟、二女儿曹晔、三女儿曹彩凤、四女儿曹丽丽、五女儿曹秋婷、六女儿曹飒、儿子曹隆隆,现均已成年。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及对当事人询问,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是法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身份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是原、被告所在地民政办公室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原、被告的情况了解,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是法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原、被告所生子女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农历8月24日结婚,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系事实婚姻。双方共生育七个子女:大女儿曹素娟、二女儿曹晔、三女儿曹彩凤、四女儿曹丽丽、五女儿曹秋婷、六女儿曹飒、儿子曹隆隆,现均已成年。后原告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0年农历8月24日结婚,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系事实婚姻。现原、被告长期分居,庭审中经调解原告不愿与被告和好,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曹佃堂与被告王素勤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磊审 判 员 徐海生人民陪审员 夏军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博文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第1条: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2、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