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0456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平,系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汉族。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7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于2008年农历5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5月1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有一女孩,取名范某某,现年2周岁。夫妻共同财产:1、某某小区2-201室房屋一套(未过户);2、在定边县定边镇东园子村有7分国有土地,在被告名下;3、三辆小车,一辆东风牌轿车、一辆圣达菲小车,一辆皮卡车;4辆拉油大车,挂靠在长源公司。4、2012年农历5月被告向原告母亲褚某某借5万元,未打借条;5、孙某某借1万元,郑洪仁借3万元。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婚后共同生活6年,被告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并对婚姻家庭不忠,屡教不改,导致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范某某(2010年农历11月1日生)随原告生活,被告按规定负担抚育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产;4、被告给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冯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孩子的姓名及出生日期。第二组:定边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3)06号,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第三组:机动车信息表三支,证明被告名下有三辆小汽车,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同居及结婚时间及孩子的出生日期、姓名均属实,婚后原、被告感情很好。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但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因为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只是在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才将孩子领走的。对于家庭财产:在去年3-4月份用房产证抵押在德圆典档行借款30万元,用于做揭盖井生意了。借被告父亲7万元用于原告开门市了,还借原告母亲的5万元。对于原告所说被告殴打原告的事没有那么多,在原告怀孕时有一次,在某某酒吧有一次,去年腊月有一次,一共三次。2012年12月的时候是因为原告关机联系不上,也没有给被告说过,故发生了矛盾,打了架,对于是否耳膜穿孔被告不清楚。对于某某小区的房产是在2010年买的,是被告父亲买的价款为46.8万元,现在产权还在原卖主惠某某的名下。对于定边镇东园子村的7分地是2010年6-7月份买的,但现已赠予孙某某了。对于三辆小车,剩下两辆了,卖了一辆圣达菲陕KFJ5**小车,当时原告不在家,被告也没有告诉过她,当时卖了4.6万元,用于做生意了。对于4辆拉油大车不是被告的,被告只是在那里当经理,这些车是属于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范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定边县国土资源局调取国有土地申请登记审核表、卖地契约、四邻签字、申请出让合同书及发票,证明被告在东园子村有7分国有土地。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孙某某调取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购买位于某某小区房屋的出资情况及房屋产权登记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部分持有异议,认为三辆车中已卖了一辆,还有小汽车是被告父亲出资购买,只是落户在被告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中的合同书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时间写提前了,其他无异议;对调取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孙某某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其所述内容不真实。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部分虽有异议,但其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因是在国家职能部门调取的档案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原告认为合同书上的时间提前了,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原告有异议,且此证据是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于2008年农历5月27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于2010年5月1日在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10年农历11月1日生有一女范某某,现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多次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被告对原告殴打致原告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某某小区2单元201室,现产权证在原卖主惠某某名下未过户。被告在东园子村购买的7分国有土地因合同签订时间在原、被告结婚之前,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名下三车牌小汽车属原、被告共同共有财产。原、被告共同债务是2012年农历5月借原告母亲褚某某人民币5万元,借被告父亲7万元。同时查明:被告范某某无固定收入,原、被告婚生女范某某是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是婚后双方对婚姻认识不足,发生矛盾不能互相体谅化解,反而将矛盾激化,以至于到不能挽回的地步,伤到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严重影响到夫妻感情,致使二人感情出现裂痕,最终导致彻底破裂。此外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离婚,故本院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婚生女范某某现年只有2周岁,尚需要父母细心照顾,而被告工作繁忙,无暇照顾孩子,且范某某此段时间一直由原告照顾,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负担抚养费较为适宜。由于被告范某某无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7条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比例给付。由于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据尚未公布,现依据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763元,则被告需支付范某某抚养费5763×30%×(18-2)=27662.4元。至于原、被告所争议的位于定边镇某某小区的2单元201室房产,因原、被告均认可尚未过户,则该房产所有权未确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由于房产所有权未确立,不宜分割。由于原告带着孩子在县城没有居所,被告在县城有其他居所,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及被告方便探视,本院认为某某小区的房子由原告使用为宜。被告购买的在定边镇东园子的7分国有土地因是被告婚前财产,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该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照顾无过错方考虑,在被告名下的三辆小汽车原告分得其中两辆,被告分得一辆。对于欠原告母亲褚某某人民币5万元及借被告父亲7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于原告提出的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轻伤所要求的损害赔偿金,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且也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告在庭审中主张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范某某由原告冯某某抚养,被告范某某承担抚养费27662.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三、位于某某小区2单元201室的房子由原告冯某某使用两辆小汽车归原告冯某某所有,小汽车归被告范某某所有。原、被告共同债务12万元,各自承担6万元。四、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江审 判 员 贾树梅代理审判员 袁佩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