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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钱沈荣与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886号原告钱沈荣,男,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身份证号码:×××1515。委托代理人温根强,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学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霞波、陈俊杰,均为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沈荣诉被告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下简称亚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沈荣的委托代理人温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沈荣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8日进入被告公司的生产精整部门任涂层操作工职位,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工资,下个月支付上个月的工资,通过打卡方式考勤。被告一直都要求原告超时加班工作,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安排原告在19时30分至12月11日7时30分上班,2012年12月11日15时30分原告又被安排继续加班(按原排班的上班时间应该是19:30-7:30分),工作至19:00时左右,被告要求原告到一个没有经过培训的危险岗位(打磨)工作,鉴于原告当时已极度疲劳,为此,原告对被告这种超时加班、到没有经过培训的危险岗位工作的安排提出异议。被告当即提出要解雇原告,次日(2012年12月12日)原告到被告的人事部理论,更被冠以聚众闹事之名,被告同时以原告不服从公司安排为由明确将原告解雇。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708.99元/月×1.5个月×2倍=8126.9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加付100%的赔偿金2708.99元/月×1.5个月=4063.49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708.99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钱沈荣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4、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状况;5、面谈记录,证明原告2011年12月10日晚上19:09至12月11日早上07:36连续上班超过12小时,12月11日下午15:04分又被安排继续加班的事实;6、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纠纷已经劳动仲裁。被告亚铝辩称:一、被答辩人钱沈荣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答辩人经与工会协商后,依法解除与钱沈荣的劳动关系,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以及代通知金。被答辩人在2012年12月11日工作时间内不服从答辩人主管工作人员的工作调配,且经劝导后拒不服从,还聚众闹事,已严重扰乱项目的正常工作秩序,破坏公司工作管理制度,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答辩人的各项规章制度对以上行为以及处罚已做出了明确的规定:1、根据答辩人与工会进行协商并通过的《违纪行为处罚细则》第3条(2)款5、6、7项规定:“不服从工作分配、合理调动,经劝导,仍拒绝服从或拒绝听从管理人员指挥监督,经劝导,仍不听从,造成不良影响或聚众闹事”的行为是严重扰乱公司、项目正常工作秩序,破坏公司工作管理制度并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对于严重违纪行为,《违纪行为处罚细则》规定(说明部分第4点):“员工如犯有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将与之解除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答辩人在制定《违纪行为处罚细则》后已经对被答辩人进行了公示,且被答辩人签字确认已知悉制度内容并同意执行。2、根据答辩人与工会进行协商并通过的《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6条6.2款6.2.2项、6.2.2.3项规定:“如发生《违纪行为处罚细则》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时,答辩人有权立即辞退被答辩人,且不作任何经济补偿。”答辩人在制定《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后已经对被答辩人进行了公示,且被答辩人签字确认已知悉制度内容并同意执行。《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作为公司规章制度,是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的附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3、根据答辩人与工会进行协商并通过的《人事管理规定》第4条4.3款4.3.1.1项可证明:答辩人根据工作需要,可调配被答辩人,且被答辩人必须服从被答辩人的工作安排,否则按照旷工处理。答辩人在制定《人事管理规定》后已经对被答辩人进行了公示,且被答辩人签字确认已知悉制度内容并同意执行。4、根据经被答辩人签字确认的《新员工入职手册》的内容可证明:被答辩人应无条件服从答辩人的工作分配、调动和指挥(第三章第二条第3款);被答辩人发生违规、违纪、违法等情形,答辩人可以对其即时辞退(第七章第三条);被答辩人签字后应保证按此手册执行(注:第1条)。5、答辩人根据有关管理制度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前已通知工会,工会同意答辩人的解除决定。二、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安排其到没有经过培训的危险岗位(打磨木架)工作的说辞明显与事实不符1、打磨木架的工作并非列入危险源的工作,这一点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HR的面谈记录中已有明确的记载。2、答辩人已对被答辩人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被答辩人对识别危险源以及安全生产已有明确的认知。3、如被答辩人服从工作安排,在进行打磨工作前,答辩人也会根据岗前培训程序对被答辩人进行必要的培训。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工作调配是在被答辩人正常的工作时间内,答辩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有权进行安排1、答辩人调配被答辩人参加打磨木架工作是在2012年12月11日的19时30分,该时间段是被答辩人的正常工作时间(见证据6)。2、答辩人调配被答辩人参加打磨木架工作是因答辩人的生产(木架出现霉变且供货在即)出现紧急情况,答辩人有权做出工作安排的决定;且在当时被答辩人的本职工作已经处理完毕(涂层的收尾工作),处于不饱满的工作状态。3、被答辩人当时也并不存在疲劳工作。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2012年11月-12月排班表及被答辩人在此期间实际上班的打卡记录可以证明,在当日的前两天(2012年12月9日、10日)被答辩人是处于休息状态;并且被答辩人自2012年12月11日15时30分上班至19时30分期间的上班时间还远远未达到正常上班时间的强度。4、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被答辩人2012年11月—12月份实际上班的打卡记录证明,答辩人并未经常安排被答辩人超时加班,因此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安排其连续超时加班的说辞与事实不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亚铝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新员工入职手册》,证明(1)根据《新员工入职手册》可证明:申请人应无条件服从被申请人的工作分配、调动和指挥(第三章第二条第3款);申请人发生违规、违纪、违法等情形,被申请人可以对其即时辞退(第七章第三条);申请人签字后应保证按此手册执行(注:第1条);被申请人有权修改相关制度,申请人应按新修订的有关制度执行(注:第3条);(2)申请人已签字确认,证明被申请人已经把该手册向申请人进行公示并就申请人的疑问进行了详细解答,且申请人同意并保证按照该手册执行;2、《人事管理规定》、《关于与工会协商有关管理制度制定的函》和《关于与工会协商有关管理制度制定的复函》、文件已阅确认表,证明(1)根据《人事管理规定》第4条4.3款4.3.1.1项可证明:被申请人根据工作需要,可调配申请人,且申请人必须服从被申请人的工作安排,否则按照旷工处理。(2)被申请人制定该制度已经与工会进行了协商,且工会没有异议,同意发布并执行。(3)根据文件已阅确认表,表明被申请人制定该制度后已经对申请人进行了公示,且申请人签字确认已知悉制度内容并同意执行;3、《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关于与工会协商有关管理制度制定的函》和《关于与工会协商有关管理制度制定的复函》、公示证明,证明(1)根据《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6条6.2款6.2.2项、6.2.2.3项可证明:被申请人颁布的涉及劳动合同变更的通知或规章制度应直接视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的附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均应遵照执行;(2)根据《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6条6.3款6.3.3项6.3.3.1a)可证明:申请人发生《违纪行为处罚细则》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时,被申请人有权立即辞退申请人,且不作任何经济补偿;(3)被申请人制定该制度已经与工会进行了协商,且工会没有异议,同意发布并执行。(4)被申请人制定该制度后已经对申请人进行了公示,且申请人没有异议。4、《违纪行为处罚细则》、《关于与工会协商有关管理制度制定的函》和《关于与工会协商有关管理制度制定的复函》、文件已阅确认表,证明(1)根据《违纪行为处罚细则》第3条(2)款5、6、7项:申请人不服从工作分配、合理调动,经劝导,仍拒绝服从或拒绝听从管理人员指挥监督,经劝导,仍不听从,造成不良影响或聚众闹事的,被申请人可以立即开除申请人;(2)被申请人制定该制度已经与工会进行了协商,且工会没有异议,同意发布并执行。(3)根据文件已阅确认表,表明被申请人制定该制度后已经对申请人进行了公示,且申请人签字确认已知悉制度内容并同意执行。5、入职培训课件及入职培训签到表,证明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且打磨木架岗位并非被申请人规定的重大危险源。6、《劳动合同》、排班表及打卡记录、加班单,证明(1)根据《劳动合同》第十一条(二)款,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为该《劳动合同》的附件,双方应遵照执行。(2)根据《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一)、(二)款可证明,周六加班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约定的,申请人明知并同意周六加班,且与被申请人约定了明确的固定加班工资;(3)根据申请人2012年11月-12月的排班表及申请人在此期间实际上班的打卡记录可证明:被申请人没有经常安排申请人超时加班;(4)根据申请人2012年12月11日的加班单可证明: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加班是经过申请人同意的(申请人已按时加班并打卡到岗),且被申请人之所以安排申请人加班是因为被申请人生产需要(涂层生产)。7、关于入库成品木架霉变处理事宜的邮件,证明被申请人之所以安排申请人参加木架打磨工作,是因为被申请人的生产所迫切需要。8、面谈记录及钱沈荣面谈记录,证明(1)申请人明知其按照被申请人的相关规章制度应服从工作安排,但申请人不仅不服从工作安排,而且还煽动员工冲撞上级,聚众闹事;(2)打磨木架的工具未被列入危险源。(3)申请人加班当日与钱沈荣为同一个班次,根据钱沈荣面谈记录可证明: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参加打磨木架工作时其本职工作已经处理完毕,正处于不饱满的工作状态(空闲)。9、《与精整涂层操作手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及《证明》、《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的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的复函》,证明(1)证明被申请人之所以调配申请人参加打磨木架工作,是因为被申请人生产(木架出现霉变且供货在即)发生了紧急情况急需处理;(2)证明在申请人不服从合理的工作安排时,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进行了多次解释和劝导,申请人仍不服从,而且还煽动并带领其他员工一并闹事、拒绝工作安排和冲撞上级。(3)证明被申请人根据有关管理制度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前已通知工会,且工会同意解除。10、手持砂轮机安全操作规程、手持砂轮机打磨木架工作视频文件、手持砂轮机打磨木架工作照片、证明,证明(1)打磨木架工作是手持砂轮机进行打磨的工作,该工作的难度不高,危险系数不大;(2)被申请人对手持砂轮机进行打磨工作前均须进行上岗培训,对劳保佩戴要求、安全注意事项、打磨机操作要领及操作规程等进行示范与培训;(3)在经过培训后,一般的普通工作人员就能够掌握打磨工作要领,进行操作;(4)其他部门人员被借调过来工作均未发生过因操作不当而产生的安全问题。被告亚铝公司对原告钱沈荣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钱沈荣对被告亚铝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新员工入职手册》,真实性确认;证据二和证据三不确认,被告并未公示,原告未见过,文件已阅确认表,原告是在一张空白表上签名,被告事后加工的,原告当时阅读的是旧版的《违纪行为处罚细则》,并非《人事管理规定》、《关于与工会协商有关管理制度制定的函》《关于与工会协商有关管理制度制定的复函》、《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关于与工会协商有关管理制度制定的函》、《关于与工会协商有关管理制度制定的复函》;证据四《违纪行为处罚细则》真实性确认,是经过修改后传阅过的。证据五入职培训课件及入职培训签到表,我方确认,但我方认为根据劳动法第六十八条,从事打磨木架这个岗位必须进行培训并且存在重大危险,被告给原告的培训是一般安全常识培训,并没有对各个岗位工种进行培训,并且培训应包括理论和实操培训,但被告并未给原告进行实操培训,全部是理论培训。证据六《劳动合同》真实性确认,排班表及打卡记录真实性不确认,打卡记录存在三个瑕疵,首先这个打卡记录记录的上班时间跟两份面谈记录记载的上班时间严重不符,面谈记录显示原告被安排在12月10日19:30至12月11日7:30分上班,然后2012年12月11日15:30分又被安排上班,但是在考勤记录中却显示12月10日当天休息,显然相互矛盾;其次,12月10日显示休息是不可能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班时间是星期一至星期六,刚好12月10日是星期一,不可能休息;再次,打卡记录显示12月10日19:30至12月11日7:30分在上班,上班12个小时,根本不存在被告所称的不服从安排;可见排班表和考勤记录是伪造的。加班单是被告单方作出的安排,原告是强迫被安排。证据七关于入库成品木架霉变处理事宜的邮件,不予确认,原件无法核实,无论是基于什么原因也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安排员工疲劳工作及从事未经培训的工种;证据八面谈记录及钱沈荣面谈记录,真实性确认,但是里面提及存在煽动员工聚众闹事,我方不予确认,里面还提及原告处于不饱满工作状态,与面谈记录不相符,钱沈荣手写的内容显示出原告处于疲劳工作状态;证据九《与精整涂层操作手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及《证明》、《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的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的复函》,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证明》第二点谈到钱沈荣等员工拒绝被告的工作安排并非事实,原告的班主管是祝松坚,当时驻松坚是不同意原告被安排从事打磨,祝松坚是不同意并拒绝签名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的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的复函》真实性确认,但属于违法解除;证据十手持砂轮机安全操作规程、手持砂轮机打磨木架工作视频文件、手持砂轮机打磨木架工作照片、证明,真实性确认,但是关联性不确认,问一下原告视频文件中的员工是否打磨木架工作的员工?(被告回答不大清楚),无论如何,视频中的女工的操作违反了操作规程2.3使用前必须确认关机状态及2.4、3.1、12.10,三轮片是一个很薄的东西,用力稍不慎就会破碎,原告已经疲劳工作,危险性相当高。证明,我方不予确认,被告公司打印的证明所述内容明显不符,已反映打磨工序存在危险性要求员工签字。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8日进入被告公司的生产精整部门任涂层操作工职位,每月平均工资2708.99元。双方签定了从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工资,下个月支付上个月的工资,通过打卡方式考勤。2012年12月10日,被告安排原告在19时30分至12月11日7时30分上班,2012年12月11日15时30分原告被安排继续加班(15:30-23:30)(按原排班的上班时间应该是19:30-7:30分),工作至19:00时左右,被告以解决产品木架发霉为理由要求原告从事打磨木架的工作,原告以自己很疲劳没有参加木工房的危险源辨识为由没有听从被告的工作按排。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被告公司的工会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的函》,以“钱沈荣于2012年12月11日加班过程中发生不服从工作分配、合理调动、经劝导,仍拒绝服从等行为,根据公司《违纪行为处罚细则》第3(2)5、6条等规定,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告知工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力资源部做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作的复函》同意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2月17日,原告以自己为申请人,以亚铝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肇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并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违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126.98元;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违规解除劳动关系应加付的100%赔偿金4063.49元;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708.99元。2013年3月26日,肇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如下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2013年4月17日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亚铝公司《违纪行为处罚细则》第3条(2)款5、条的规定为:不服从工作分配、合理调动,经劝导,仍拒绝服从。开除。且亚铝公司《违纪行为处罚细则》在制定后向员工进行了公示。在原告入职培训时,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打磨木架的工作难度不高,不存在重大危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1、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如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需要的,应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本案中,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安排原告到打磨木架的岗位工作,且打磨木架的工作难度不高,也不存在重大危险,所以被告是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不属于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情形,劳动者应听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2、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被告没有强迫也没有变相强迫原告加班,被告临时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也是在原告同意加班后,在加班途中调整原告工岗位的。被告在原告加班后也有向原告支付加班费。3、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2(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708.99元/月×1.5个月×2倍=8126.9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加付100%的赔偿金2708.99元/月×1.5个月=4063.49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可知,本案原告不服从被告临时调整工作岗位的行为违反了亚铝公司《违纪行为处罚细则》第3条(2)款5、条的规定,所以被告可以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被告亚铝公司解除与原告钱沈荣的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所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2。3,对与原告的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708.99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可见,被告亚铝公司解除与原告钱沈荣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所以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沈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钱沈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毛亚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静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