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单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发生矛盾,产生纠葛。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公安机关出警二次,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为了孩子,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间自由恋爱相识,于2011年7月18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5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原告陈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发生矛盾,产生纠葛。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公安机关出警二次,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为了孩子,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其委托代理人对其父亲王某丙的调查笔录、2013年6月4日单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王某丙证实:因感情不合,经济问题,双方多次发生打架,于2013年2月5日,同年5月21日二次被告殴打原告,经公安机关处理,将原告接回其家居住。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2月5日、5月21月二次接警,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引起打架,因当时及家属不要求处理,未做进一步处理。经被告质证,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我殴打原告,并不是动不动就打她,我也不经常在家,干装修行业吃住在外,老板没有及时给装修款,她就给我闹,问我钱哪去了,因此发生的矛盾。原告提交婚前嫁妆清单一份,其财产有:电视柜、梳妆台、大餐桌、小餐桌、茶几、沙发、衣柜、条几、6把大椅子,试衣柜、海尔冰箱、海尔42英寸彩色电视机、洗衣机、空调、饮水机、电动车、衣服一宗、婴儿车、戒指。原告提供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三轮车、太阳能、大门、装修工具、影门墙、装修用的气抢、气泵、电脑桌。经被告质证,对原告的嫁妆无异议,其中戒指是婚后给原告购买的,对此原告认可。对于共同财产,是其婚后挣钱购置的。被告陈述:另有双方投资5000元摆地摊卖服装,现有服装一宗,在其家放着,结婚时收礼金,在原告处存了8300元,有债权大约8000元。经原告质证,认为剩余衣服价值约2000元,卖衣服所挣的钱用于生活,存款不是事实,有债权10000多元。原、被告均对对方陈述有异议的,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并婚生一男孩,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打架、闹矛盾,产生纠纷,也是夫妻生活当中难免之事。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只有其本人陈述,而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双方都为建立一个幸福美满家庭而努力,相互理解,相互体谅,互敬互爱,原、被告还是能够和好的。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思亮审 判 员  石长战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