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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463号原告丁某某,女,1985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姜某,男,1981年7月出生,汉族。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刚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被告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07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元月在罗山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共同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吵嘴打架,被告对原告的工作、生活交往无端猜疑。结婚三年未生育子女,经医院检查,被告丧失生育能力,医治亦不能恢复正常,剥夺了原告的生育权利,为此双方已分居半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起诉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个人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3、诉讼费原、被告平均分担。被告姜某辩称,1、双方自结婚从未出现过家庭纠纷,家庭钱财一直由原告保管,被告工资用于家庭支出,原告工资存入银行,被告对原告百依百顺,体现出了一个丈夫对妻子呵护、对家庭的关心;2、被告从未对原告的生活、工作产生怀疑。被告做为一名教师,晚上九点多才能回家,见自己的妻子不在家,只是关心体贴。3、双方婚前各自房屋一套,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被告家中,原告房屋及孳息归原告所有,被告从未干涉。平时工作时原告基本没有参入任何家务,对于老罗高房屋租金一直由原告保管,被告母亲只收取一次,原告便提出意见,被告及父母也能原谅原告,希望原告能维持和睦的家庭关系,从新回归家庭。4、原告认为被告无生育能力,无任何依据。被告只是在治愈中,从未有任何正规医院证明被告没有生育能力。5、双方自结婚到现在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从未出现过任何家庭暴力、赌博、喝酒等恶习,主观习性良好、善待家人,得到了亲戚朋友的一致好评。6、自原告回到娘家后,被告及父母便不分日夜劝原告回家,短信、电话每天几十个,也多次到原告娘家及单位寻找,虽屡遭失败,但被告相信原告会回家的。综上,原、被告的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还有和好可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里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亲戚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29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及存款,共同债务有欠被告舅舅的10000元。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针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双方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系恋爱多年才结婚的,夫妻双方是有感情的。在家庭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若能互谅互让、多沟通多包涵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学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