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赣商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韦学余与袁兆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学余,袁兆浦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1210号原告韦学余。委托代理人傅传云(原告妻子),女,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袁兆浦。原告韦学余与被告袁兆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学余委托代理人傅传云、被告袁兆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学余诉称,2009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租用钢模板、钢管、扣件等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价格、赔偿等事项,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00088.74元,维修费3613.93元,缺货及租赁物损坏折价24853元,合计228555.67元,被告分三次支付了原告55000元,尚欠173555.67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赔偿费173555.67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袁兆浦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主要是没有对账。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原告韦学余作为甲方,被告袁兆浦作为乙方签订了钢模板及钢管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租用价格大板0.16元/平方米,0.18平方米以下含0.18平方米小板0.06元/块天,回形卡0.005元/只天,固角0.05元/米天,钢管0.016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第四条约定,乙方在归还模板时应去灰、擦油,否则加收1元/平方米擦油费,管卡沾油归还,否则加收0.05元/只;第五条约定,乙方货物用完后,应按时归还货物,结算租金,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拖延结算日期,否则,甲方有权每月加收租费20%的违约金,合同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被告袁兆浦在合同的下方注明“袁兆浦委托领货人签字:张怡彬、孟庆峰、沈太仪”。合同签订后,被告袁兆浦多次租用原告韦学余大模板、钢管、固角、回形卡、扣件、小模板,每次均由张怡彬、孟庆峰、沈太仪在发放明细单(黑色表格)收货人处签名,被告袁兆浦在归还租赁物时,由原告韦学余在回收明细单(红色表格)收货人处签名。张怡彬、孟庆峰、沈太仪签收了发放单119张,原告韦学余签收了回收单129张。发放及回收明细单均载明了时间、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缺损及维护情况。经计算截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袁兆浦租用原告韦学余大模板721.2平方米,租赁费2754.08元;钢管33466米,租赁费163036.71元;固角825米,租赁费4169.56元;回形卡6550个,租赁费759元;扣件44730个,租赁费27645.17元;小模板1115块,租赁费1724.22元,合计200088.74元,被告已支付55000元,尚欠租赁费145088.74元。维护费:模板擦油费918.28平方米*1.0元/平方米=918.28元;扣件沾油费44730个*0.05元/个=2236.50元,合计3154.78元,租赁费、维护费共计148243.52元,原告韦学余索要未果,即诉至本院。原告韦学余主张租赁费计算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庭审中原告韦学余撤回要求被告袁兆浦对尚未返还的租赁物赔偿的诉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发放单、回收单及收款条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韦学余与被告袁兆浦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袁兆浦租赁原告大模板、钢管、固角、回形卡、扣件、小模板,尚欠租赁费145088.74元、维护费3154.78元,应及时支付,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大模板维护费是1.0元/平方米,故对原告韦学余主张1.50元/平方米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租期计算至2012年12月30日并撤回对缺少的租赁物赔偿的主张,是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袁兆浦在第一次庭审中要求对账,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袁兆浦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任何账目。综上,对原告韦学余要求被告袁兆浦给付模板租赁费145088.74元、维护费3154.7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兆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韦学余租赁费145088.74元、维护费3154.78元,合计148243.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韦学余对被告袁兆浦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袁兆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1元,由原告韦学余负担507元,被告袁兆浦负担326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71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