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胡宝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宝森,李丽,付如全,龙廷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579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法定代表人:朱瑞芹,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家骥。被告:胡宝森。被告:李丽。被告:付如全。被告:龙廷梅。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宝森、李丽、付如全、龙廷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元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家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宝森、李丽、付如全、龙廷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胡宝森以付如全和龙廷梅共有的房产(详见抵押清单)提供抵押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4000元,于2012年8月30日到期,并由被告付如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胡宝森和被告李丽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付如全和被告龙廷梅系夫妻关系,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胡宝森、李丽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付如全、龙廷梅、周高有、孙雪峰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4000元及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胡宝森、李丽、付如全、龙廷梅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元分社(以下简称孟元分社)作为抵押权人,被告付如全、龙廷梅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罗孟)农信合行高抵字(2009)第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付如全、龙廷梅以其共有的房屋一处(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为被告胡宝森自2009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15.8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到临沂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8月31日,孟元分社与被告胡宝森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胡宝森向孟元分社借款154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38667‰,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孟元分社与被告付如全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付如全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胡宝森向原告借款154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8月31日,被告李丽向孟元分社出具了一份《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其与被告胡宝森是夫妻关系,对被告胡宝森向原告申请借款154000元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龙廷梅向孟元分社出具了一份《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载明其自愿为被告胡宝森向原告申请借款154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如被告胡宝森不能清偿该担保项下借款154000元本息及相关费用,愿意因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合同、承诺书签订、出具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54000元给被告胡宝森,贷款到期后,被告胡宝森、李丽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付如全、龙廷梅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孟元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借款凭证》、《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孟元分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孟元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胡宝森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李丽未履行共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付如全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付如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龙廷梅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付如全、龙廷梅签订《抵押合同》后,将其所有的房屋到临沂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履行了法定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宝森、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5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告付如全、龙廷梅提供的抵押物(以《房地产抵押清单》登记为准)享有抵押权,并就其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付如全、龙廷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如全、龙廷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宝森、李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210元,由被告胡宝森、李丽、付如全、龙廷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元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成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