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09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仁武与蔡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武,蔡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宋体华文中宋仿宋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0902号原告李仁武,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蔡雨,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李仁武与被告蔡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武及被告蔡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武诉称:2012年6月21日陆志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被告蔡雨提供2年的连带责任担保,双方还约定,逾期还款,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现借款人陆志明下落不明,无法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蔡雨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陆志明出具的借款借据、陆志明和蔡雨共同出具的借款承诺书、蔡雨出具的担保书各一份。被告蔡雨辩称:2012年6月21日我替陆志明向原告借款担保属实,但当时约定的还款期限是到2012年8月20日,后原告和陆志明另行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1月20日,且未告知我。同时我仅担保借款本金,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和陆志明自行对借款的主合同进行了变更,故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雨除当庭所作陈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陆志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和借款承诺书各一份,借款借据载明“陆志明于2012年6月21日在扬州万都装饰城向李仁武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期贰个月,须于2012年8月20日之前归还。如逾期还款,按逾期时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借款承诺书载明“陆志明于2012年6月21日在扬州万都装饰城向李仁武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期贰个月,须于2012年8月20日之前归还。如若到期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本人自愿每天承担千分之七违约金,直至还清本金为止”。被告除在借款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名外,还单独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载明“兹因陆志明(借款人)向李仁武(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现本人自愿为陆志明(借款人)提供保证期为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29日陆志明在借款借据中注明“此款协商定于2012年11月20日之前归还”并签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陆志明出具的借款借据、陆志明和蔡雨共同出具的借款承诺书、蔡雨出具的担保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替陆志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认真履行担保义务,现陆志明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和陆志明虽然约定还款期限延长,此约定延长的期限既在被告提供的两年保证期限之内,也未加重被告的担保责任,故被告以原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延长还款期限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逾期还款,已提供了每天承担千分之七违约金的担保,现原告主张被告同时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未加重被告的责任,故被告主张其未担保利息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仁武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若提前给付,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被告蔡雨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6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