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边玉梅周涛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XX,周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边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镇XX村。委托代理人李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镇XX村。原告边XX诉被告周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XX诉称,我与被告周X于2008年3月份自由恋爱相识,于2009年3月19日在XX市X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6日生一女孩“周XX”。我与被告周X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初期感情一般,自2012年10月份,被告周X经常不回家居住,并且和异性存在暧昧关系,我们双方已分居6个月,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周X离婚,婚生女孩“周XX”由我抚养,被告周X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周X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X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边XX与被告周X于2008年3月份自由恋爱相识,于200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6日生一女孩“周XX”。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边XX由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周X离婚。以上事实,是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边XX与被告周X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女,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双方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共同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已有的感情,充分考虑家庭的利益,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边XX与被告周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边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金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