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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施珣若、任献民与杭州三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珣若,任献民,杭州三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75号原告:施珣若。原告:任献民。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进、何彬。被告:杭州三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岳、曾瑞胜。原告施珣若、任献民(以下称两原告)为与被告杭州三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彬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岳、曾瑞胜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均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给予各方庭外调解的时间。本院考虑到本案系公司股权转让所引起的纠纷,涉及转让方、受让方及公司各股东之间的权益,为妥善解决被告公司的纠纷,本院特准许原、被告各方进行庭外调解。然由于原、被告对股权转让价格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故本案无法达成调解。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施珣若原系被告公司股东,并持有被告公司13%的股权,另施珣若任职期间担任被告公司的董事和总工程师职务。由于股东之间的经营理念存在分歧,施珣若于2011年1月4日向被告辞去董事、总工程师职务,并将书面辞职报告直接递交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焙。根据被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因此,施珣若辞职后一直保留被告公司股份,直到2011年10月26日才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另一原告任献民。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当日,两原告将《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二份、要求被告办理变更公司股权登记的《通知函》原件一份以及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收件后至今拒绝为两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此,两原告经多次催促未果后,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原股东施珣若变更登记为新股东任献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原告为其共同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公证书(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二份,要求被告办理变更股权登记的通知函原件一份,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一份,以证明以下事实:施珣若将13%的股权转让给任献民的事实;施珣若、任献民共同要求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施珣若、任献民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相关资料邮寄给被告的事实。2、2011年11月15日的2011年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一份,以证明两原告邮寄通知函等相关材料的地址就是被告通知的地址。3、辞职报告(打印件)二份,以证明施珣若向被告辞去总工程师的职务以及向被告董事长辞去董事职务,原件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4、电子邮件(附附件内容“协议书”打印稿,系被告董事会秘书胡欣华于2011年4月18日发给施珣若的邮件)一份,以证明施珣若已向被告提出辞职,且被告已收到辞职报告的事实。5、公证书一份,内容包括两原告的律师何彬与施珣若的电子邮件往来,施珣若与被告公司员工胡欣华的电子邮件往来,以证明施珣若于2011年1月4日辞职的事实。6、邮政EMS快递详情跟踪单二份(一份是邮局的传真件,一份是电脑打印件),以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10月27日签收了由两原告共同寄送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二份以及要求办理变更公司登记的通知函等材料的事实。7、协议书、胡奋奋的身份证(复印件)、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胡奋奋是施珣若的助手,于2010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于2011年1月拿到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事实,从而印证施珣若于2011年1月4日辞职的事实。8、移交记录一份,以证明施珣若于2011年1月25日将其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研发的产品全部移交给被告的事实,以印证施珣若已在此前向被告辞职的事实。被告辩称,首先,施珣若提出其于2011年1月4日辞职,并将书面辞职报告递交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法定代表人没有收到,另施珣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书面报告交给被告。其次,两原告提出已将变更登记材料邮寄给被告,但只有邮寄凭证,没有被告签收凭证;另被告公司也确实没有收到上述材料。第三,由于被告没有收到施珣若的书面辞职报告,因此施珣若仍为被告公司的董事,其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任献民是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此外,两原告也未提供任献民已交付股权转让款的相关凭证及相应的完税凭证,客观上不具备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条件。综上,被告认为两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一份,以证明施珣若于2009年12月25日被选举为被告公司董事的事实。2、被告公司章程一份,以证明以下事实:施珣若持有被告公司13%的股份;施珣若任董事期间为三年,如若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的辞职报告;董事任职期间,每年不得转让其所有全部股份的25%。3、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合法的股权转让需要提交完税证明后才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两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该转让行为没有生效;另只能证明两原告将相关材料寄出,而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到材料的事实。为此,两原告又提供证据二、证据六,以证明两原告向被告确认的公司地址邮寄了上述材料且已由他人(即郭素邻)签收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曾向作为股东及董事的施珣若发出通知,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邮寄的材料;对证据六,被告认为不是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材料,因为被告公司没有叫郭素邻的员工。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六,能够相互印证两原告已向被告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邮寄了材料,且材料经郭素邻签收后至今未被退回的事实,据此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2、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辞职报告仅是打印稿,且没有签名及落款,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两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不具有证据效力。3、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认为网页截图只能表明胡欣华给施总发了协议书,但施总及胡欣华的身份不清楚;另协议书是否就是电子邮件的附件亦不清楚,故被告对证据四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4、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公证书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施珣若与“蓝色牧人”或何彬律师互发邮件的事实,与被告无涉,不能证明两原告的待证事实;另即使胡欣华是被告员工,但他也不能代表被告同意接受施珣若的辞职。因此该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施珣若向被告提交正式的书面辞职报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5、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施珣若已于2011年1月4日辞职的事实;另胡奋奋等人系施珣若聘用的,胡奋奋的辞职与施珣若是否辞职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6、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7、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两原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8、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两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转让的条件是离职半年之后,施珣若的转让不受条款的约束。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两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文件并不妨碍被告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杭州三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系以整体变更方式设立的一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注册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公司股份划分为3000万股,每股面值1元;公司发起人分别为杭州天叶投资有限公司,以审计后的净资产折股方式出资750万股,占注册25%;叶焙,以审计后的净资产折股方式出资1230万股,占注册41%;叶煜、叶炜,分别以审计后的净资产折股方式各出资315万股,各占注册10.5%;施珣若,以审计后的净资产折股方式出资390万股,占注册13%。根据被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公司章程还规定: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3年。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当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时,公司应当修改章程;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等等。2009年12月25日,被告公司召开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选举施珣若等5人为被告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2011年10月26日,两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施珣若将其合法持有的被告公司390万股股权(占总股本13%)转让给任献民;每股转让价格为1元/股,合计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9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完毕;本协议签署并且任献民支付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至股权过户期间,本协议项下股权的收益权归任献民享有。此外,双方对违约责任等内容亦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任献民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要求被告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通知函》,一并邮寄送达给被告。2011年12月29日,两原告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为案由将被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原股东施珣若变更为新股东任献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施珣若作为被告公司的发起人及董事之一,在转让其持有的被告公司股份时,应当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程序依法进行,被告公司对此亦应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的规定以及被告公司章程关于股份转让的规定,施珣若作为被告公司董事,在其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在其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也就是说,施珣若在担任被告公司董事的三年期间内,其每年转让的股份是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又或者在施珣若离职半年后可以转让其所持有的被告公司股份。庭审中,原告施珣若主张其已于2011年1月4日将辞职报告交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对此也予以了否认;另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的,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若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依法履职。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施珣若未能按照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程序向被告公司董事会提交书面的辞职报告,故本院对原告施珣若已辞去被告公司董事之职的事实不予认定。又鉴于原告施珣若在任公司董事期限尚未届满前就与原告任献民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的被告公司的所有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原告任献民,其行为已违反了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另由于两原告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供双方已就股权转让价款进行实际交付的有效凭证,以及由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客观上也无法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据此,本院对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之诉请,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前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珣若、原告任献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施珣若、原告任献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