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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张自力与王新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力,王新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张自力(又名张配照),男,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亮,男,1973年6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尚社,滑县王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自力与被告王新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宪、被告王新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尚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自力诉称:2011年麦收后,原告张自力与被告王新亮订立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王庄轻机械厂门面房、楼板、砖混;每平方米价格为179元。原告依约完成工程量,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下欠32566.4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3256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新亮辩称:被告王新亮已向原告张自力结清全部工程款,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工程中有阳台的阳台部分价格为179元/㎡,没有阳台或阳台之外的价格为16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自力与被告王新亮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建了被告王庄轻机械厂门面房、楼板、砖混,该合同第二条规定:“每平方米价格为160元/平方米,乙方提供机械设备,如有阳台算全面积。(每平方米17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12788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建筑面积存在争议,依原、被告申请并同意,本院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王庄镇二轻机械厂临街房产南幢自东至西9间建筑面积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临街二层楼房(9间)建筑面积合计728平方米。该工程建筑面积为728㎡×179元/㎡=1303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2788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432元。被告王新亮辩称:被告王新亮已向原告张自力结清全部工程款,被告不欠原告的钱,但其能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物价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及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新亮欠原告张自力工程款24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工程款32566.4元中的243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亮辩称其已向原告结清了全部工程款,被告不欠原告的钱,但其能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自力工程款2432元。驳回原告张自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被告王新亮负担50元,原告张自力负担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玉峰审 判 员  王曙光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金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