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商���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高小云与方福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云,方福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541号原告:高小云。被告:方福洋。原告高小云为与被告方福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婉旭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云起诉称:2009年6月25日,被告方福洋称做瓷砖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0年1月27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当天,被告到原告家取现后,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6月25日起、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月27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高小云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8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福洋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方福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方福洋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先后于2009年6月25日、2010年1月27日向原告高小云借款50000元、3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就第一笔借款约定利息一月一付,第二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就第一笔借款50000元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利息共计8000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其他利息,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福洋向原告高小云两次借款合计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还款。关于2009年6月25日借款50000元,双方对一月一付利息有约定,但对利率未进行书面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故本院依法就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率计算利息。被告已归还8000元,对于超出以上认定利率计算利息的部分6353元(即:80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09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0年2月24日止的利息1647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就该部分借款还应归还原告本金43647元。原告主张该部分借款的利息自2009年6月25日起算,因被告已支付了8个月利息,故原告不宜再对该8个月利息进行主张,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2010年1月27日借款30000元,因该借条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该部分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是,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受理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福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小云借款本金人民币7364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3647元的利息自2010年2月25日、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高小云负担646元、被告方福洋负担904元。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婉旭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许星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