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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绍兴县诗瑜无纺布织造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诗瑜无纺布织造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147号原告绍兴县诗瑜无纺布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小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树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伟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钱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玮。原告绍兴县诗瑜无纺布织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树宁,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钱灿、张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号牌为浙D×××××车辆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6月1日11时10分许,案外人任义军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从绍兴县滨海驶往柯桥方向,途径金柯桥大道绍兴县华舍街道华东村桥上地方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由驾驶人倪仕林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84000元。事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拒绝全额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184000元;2、被告赔偿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510元;3、被告从2011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184510元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184000元;2、被告赔偿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510元。被告辩称,对车辆损失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施救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但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停车费、检测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进行赔偿;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1年6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的事实;证据2:行驶证复印件、小型车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出险车辆为新车;证据3:鉴定结论告知书一份,证明被保车辆各项指标合格;证据4:机动车保险单(抄件),要求证明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证据5:保险定损单一份、账单二份、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为184000元,且行车里程是26448公里;证据6:施救停车费发票、检测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支出的相关费用,合计510元。证据7:(2011)绍民初字第269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绍兴县人民法院对保险单(抄件)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要求证明保险责任按70%责任比例赔付;检测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留代为追偿权,因原告的原因造成追偿不能。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和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其未收到保险条款,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为其所有的号牌为浙D×××××车辆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6月1日11时10分许,案外人任义军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从绍兴县滨海驶往柯桥方向,途径金柯桥大道绍兴县华舍街道华东村桥上地方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由驾驶人倪仕林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案外人任义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倪仕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王清莲、王玉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用为510元。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定损,原告车辆的修理价格为184000元。后车辆经浙江越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实际产生修理费18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车辆损失被告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因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原告可依侵权法向第三方主张损害赔偿,同时也可依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赔偿。现原告行使保险求偿权,属于原告选择权利行使的方式,而保险法设置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的规定,正是赋予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之后,对最终责任人行使权利的救济。现被告的这一抗辩限定了原告权利行使的方式,显然与保险法的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84000元,被告对该损失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用510元系施救被保险车辆及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请被告理赔上述两项合理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绍兴县诗瑜无纺布织造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等合计184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志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 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