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3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宗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宗鹏,张齐,张永健,谭丕强,相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467号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26714532-1。法定代表人徐长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公海霞,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社工作人员。被告李宗鹏,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齐,女,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永健,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谭丕强,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相飞,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宗鹏、张齐、张永健、谭丕强、相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公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鹏、张齐、张永健、谭丕强、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宗鹏于2011年2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2月18日,于2011年2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2月15日,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款。由被告张齐、张永健、谭丕强、相飞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李宗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齐、张永健、谭丕强、相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宗鹏、张齐、张永健、谭丕强、相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宗鹏于2011年2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为2011年2月16日至2013年1月19日,按月定期结息,于每月的20日结息,并于2011年2月19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2月18日,月利率为11.11‰,于2011年2月16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2月15日,月利率为1.11‰。被告张齐、张永健、谭丕强、相飞于2011年2月1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齐、张永健、谭丕强、相飞自愿为被告李宗鹏于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折合人民币39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宗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齐、张永健、谭丕强、相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宗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齐、张永健、谭丕强、相飞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宗鹏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宗鹏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齐、张永健、谭丕强、相飞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齐、张永健、谭丕强、相飞对被告李宗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其中本金200000元,自2011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齐、张永健、谭丕强、相飞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宗鹏、张齐、张永健、谭丕强、相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夫如审判员 王加海审判员 张秀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义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