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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武保军与季旭、南阳飞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保军,季旭,南阳飞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588号原告:武保军,男,1964年6月4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王留军,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旭,男,1969年4月3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南阳飞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路明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海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保军因与被告季旭、南阳飞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保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留军,被告飞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武保军自愿撤回对被告季旭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保军诉称:2013年2月3日14时30分,被告季旭驾驶被告飞箭公司所有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电动三轮受损。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旭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飞箭公司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所以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该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但被告却不主动赔偿,原告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6748.35元。被告飞箭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两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当时垫付医药费15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于案件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赔偿数额。交强险部分在限额内分项赔偿。商业险部分由双方责任按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武保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对本案起诉的依据;2、长葛市华健医院的出院证、住院证、住院病历、汇总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3、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15张,以此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4、购药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经济困难,在家购药治疗;5、财产损失鉴定书一份,鉴定票据五张,以此证明原告车损795元,鉴定费100元;6、长葛大地停车场停车证明一份,费用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停车损失450元;7、交通费票据20张,共计200元,以此证明原告因事故损失交通费200元。被告飞箭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四份,以此证明被告飞箭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二份商业三责险。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武保军提供的证据1、2、3、4、5、7,以及被告飞箭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武保军提供的证据6,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提出异议称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车费,因停车费系原告武保军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3日14时30分,被告季旭持A2证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G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至107国道长葛境785KM+400M处时,与原告武保军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武保军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元18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季旭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保军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武保军即入住长葛市华健医院,共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7731.35元,2013年2月7日出院。出院后在外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806元。2013年3月5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3-08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新飞牌电动三轮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795元。另外,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飞箭公司已支付原告武保军1500元。2013年3月30日,原告武保军诉至本院。另查明: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G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飞箭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242000元的交强险和5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G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季旭驾驶车主为飞箭公司的肇事车辆与原告武保军发生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季旭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保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武保军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飞箭公司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武保军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9537.35元(住院医疗费7731.35元+出院药费1806元);关于误工费,可按农、林、牧、副、渔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84元(20732元/365天X5天);护理费为348元(25379元/365天X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0元/天X5天);营养费为50元(10元/天X5天);交通费为200元;车辆损失费795元;停车费450元,原告武保军的损失共计11764.35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224000的交强险,原告武保军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分项限额,故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予赔偿。原告武保军支付的评估费100元,被告飞箭公司应赔偿70元(100元X70%)。因被告飞箭公司已给付原告垫付款1500元,故原告武保军的该项诉请已无事实根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飞箭公司1500元的垫付款,扣除被告飞箭公司应该承担的鉴定费70元,原告武保军应返还给被告飞箭公司1430元。原告武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武保军自愿撤回对被告季旭的起诉,系其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保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11764.35元(从此款中扣除1430元,由原告武保军返还被告南阳飞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武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9元,由原告武保军承担65元,被告南阳飞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宪民审 判 员 :李占奇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肖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