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建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珂玛认证培训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都市阳光名苑大厦业主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珂玛认证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某,广东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建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福田区都市阳光名苑大厦业主委员会。负责人陈某。上诉人珂玛认证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建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艺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福田区都市阳光名苑大厦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6日,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都市阳光名苑×栋×楼×号房发生燃气爆炸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该户周围的多户房屋、电梯、管道井等财产受损。深圳市政府高度重视,成立了“7.6”都市阳光名苑燃气爆炸事故处理领导小组。于2006年7月11日印发的337号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要求,深圳市建设局牵头,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参与,做好受损建筑物的结构安全评估鉴定和修复工作,并指导建艺公司立即开展各项修复工作,要将建筑物维修列为应急工程加快修复,有关土建结构工程,由建艺公司负责,水电、燃气等工程由建艺公司委托专业机构施工,所需经费由建艺公司垫付,待事故责任明确后,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追偿;同时要求相关部门迅速开展事故原因调查。建艺公司因此与相关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修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等,对受损的电梯、房屋进行维修、加固、修复等工作。2006年11月3日,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建设局、深圳市公安局消防局作出《关于都市阳光名苑“7.6”燃气爆炸事故的原因及责任认定》,认定珂玛公司承租并实际使用的都市阳光名苑2栋**房液化石油气爆炸事故原因是燃气灶胶管与液化石油气镀锌钢管末端考克连接处胶管意外脱落,该考克开放性排空泄露液化石油气遇火源引起,燃气的实际使用者珂玛公司未履行安全用气的责任,导致液化石油气泄露并发生爆炸,珂玛公司应对燃气爆炸事故负全部责任。珂玛公司不服该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案件经福田区人民法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了珂玛公司的诉讼请求。深圳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经对建艺公司送审的修复工程结算进行审计,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的深审政投报(2008)1471号《审计报告》审定,事故主体、公共部分、室内装修修复、消防修复、结构加固、电梯维修等费用共计5607037.19元;于2009年3月5日作出的深审政投报(2009)234号《审计报告》审定,建艺公司承担的各项修复工作,包括监理、结构设计等各项费用总计6372840.80元,按照市政府办公会议精神,市政府和福田区政府各分摊费用的50%,建艺公司应依承诺做好该工程费用的追偿工作。珂玛公司不认可上述审计金额,认为其从未收到过《审计报告》。经原审法院释明,珂玛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建艺公司完成的修复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庭审中,建艺公司承认,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已在2009年9月10日向建艺公司支付完毕《审计报告》最后审定的款项。另查,建艺公司于2008年9月5日向本案第三人业委会发出一份《函告》,主要内容有:建艺公司垫资对“7.6”燃气爆炸事件受损的设施进行了修复,业委会有权利向事故的责任方主张损害赔偿,因业委会主张权利的时效即将届满,现通知业委会应及时向有关机关主张权利,以免超过诉讼时效,否则,建艺公司将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9月19日,业委会复函建艺公司,要建艺公司提供齐全有关资料,以便业委会配合建艺公司进行相关的索赔、诉讼等工作。因业委会未向珂玛公司提起诉讼,建艺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第三人业委会成立于2008年1月30日,经过了深圳市福田区建设局的备案。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民三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都市阳光名苑“7.6”燃气爆炸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人承担的应是侵权之债。在燃气爆炸发生后,责任认定未作出前,深圳市人民政府及福田区人民政府为维护社会稳定,安抚受害人,减少财产损失,积极组织抢险,是依法履行政府职责。建艺公司不是受损财产的权利人,其是依据政府的委托对受损工程进行修复,其与政府形成了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委托人是政府,受托人是建艺公司。建艺公司接受委托处理委托事项所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委托人即政府承担。建艺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修复工程所发生的费用6318263.80元已由政府支付给建艺公司,建艺公司已完成了受托事务。深圳市人民政府、福田区人民政府为“7.6”燃气爆炸事故垫付了款项,可作为“7.6”燃气爆炸事故财产受害人的债权受让人向责任方追偿。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深圳市人民政府及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建艺公司,或委托建艺公司向责任方追偿债权。建艺公司所提交的2008年8月4日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以及2008年12月12日的深审政投报(2008)1471号、2009年3月5日的深审政投报(2009)234号《审计报告》,授权主体不符,授权内容不清,并不能作为授权文件。建艺公司依据该三份材料代表政府主张权利,依据不足。因此,建艺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7.6”燃气爆炸事故的财产受损人,也不是深圳市人民政府及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其与珂玛公司不存在侵权之债,也不存在合同之债,其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因此裁定:驳回建艺公司的起诉。建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深圳市政府办公厅于2011年6月2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深府办函(2011)64号《关于都市阳光名苑爆炸案委托深圳市建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收垫付款相关情况说明的函》,内容为“……2008年8月4日召开的市政府办公会议议定:建艺公司垫付的款项由市区两级政府按照各50%的比例先行垫付,市政府委托该公司对事故责任人珂玛公司提起侵权求偿之诉,追偿市、区两级政府为爆炸事故修复工程而垫付的款项,依法将上述款项收回后,由建艺公司将款项归还市、区政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民一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都市阳光名苑“7.6”燃气爆炸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燃气爆炸发生后,责任认定未作出前,深圳市人民政府及福田区人民政府为维护社会稳定,安抚受害人,减少财产损失,积极组织抢险,是依法履行政府职责。上诉人建艺公司接受政府部门委托,开展对事故受损工程的修复工作并垫付相关费用,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根据2008年8月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386号办公会议纪要、2008年12月12日的深审政投报(2008)1471号、2009年3月5日的深审政投报(2009)234号《审计报告》以及2011年6月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向该院出具的函件,说明深圳市政府已委托上诉人建艺公司对事故责任人珂玛公司提起侵权求偿之诉,追偿市、区两级政府为爆炸事故修复工程而垫付的款项,在该款项收回后,由上诉人建艺公司将该款项归还市、区两级政府。据此,上诉人建艺公司向被上诉人珂玛公司提起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系本案适格原告,原审驳回上诉人建艺公司起诉不当,应予纠正。因此裁定:撤销(2008)××民三初字第××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有关行政机关已认定珂玛公司是都市阳光名苑“7.6”燃气爆炸事故的责任人。原审法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维持了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珂玛公司是此次事故的侵权人,其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艺公司不是此次事故的侵权人,不是受损财产的权利人,与受损财产的权利人也没有合同关系,其只是在政府的组织下,积极抢险,及时修复受损建筑物、设备,而修复受损建筑物、设备本应是侵权人珂玛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建艺公司已代替珂玛公司履行了该项义务,使得珂玛公司免于履行,珂玛公司已因建艺公司的作为而获得利益,建艺公司与珂玛公司之间因财产损害而形成了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建艺公司主张珂玛公司应支付修复建筑物、设备的费用,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建艺公司请求的修复费用为6318263.80元,少于深圳市审计局经审计的修复费用6372840.80元,是建艺公司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且珂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该费用不合理,也没有申请对建艺公司修复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对建艺公司主张的修复费用6318263.80元予以认可,珂玛公司应将该款返还给建艺公司。珂玛公司的辩称,已被生效的(2010)××民一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否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珂玛认证培训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建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款项6318263.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457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珂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理由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及管辖权。深圳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民事案由是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当事人对民事案由的选择是行使其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此外,案由还涉及案件管辖权程序问题。对案由的随意认定或变更,必将影响管辖权的确立,并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时选择的是“代位权诉讼”。上诉人认为,本案本质上也属于代位权纠纷,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三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但被上诉人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一终字第××号民事裁定,却认为该案件属于侵权纠纷,裁定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被上诉人认定为侵权行为的受害方,将被上诉人代位诉讼人的性质也错误地认定为侵权受害人,将案由作了错误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进而导致之后出现一系列诉讼法律关系的混乱。(2011)××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已代替被告履行了该项义务,使得被告免予履行,被告已因上诉人的作为而获得利益,上诉人与被告之间因财产损害而形成了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即该判决认为,上诉人和被告之间存在的是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无因管理而发生的纠纷,只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权管辖。被告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该案件应当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所以,原审判决对案由的变更及认定,导致诉讼管辖的错误,且剥夺了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应予纠正。二、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一)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成立。1、即使被上诉人有政府授权,代理人也不能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因为诉讼主体资格是法律规定的,而非政府授予。(1)《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才能以上诉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仅仅是一个代理人,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自身的民事权益并未受到侵犯。(2)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中,只有两种情况代理人可作为诉讼主体:一是《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二是《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的“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政府并非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与被上诉人也没有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显然不属于以代理人身份作为诉讼主体的情形。2、政府的授权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我们至今未发现本案中存在合乎上述规定的授权文件。(2)目前只有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所谓授权文件,并无福田区政府的文件。作为两级各自独立的机关法人,深圳市人民政府不能代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至今无文件显示福田区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有任何授权。所以,本案中授权主体不符或者是不完整。(3)即使现有授权文件,也存在严重瑕疵,且自相矛盾。A、2008年8月4日第386号文注明是“内部文件”,且并未抄报法院,不能构成一个诉讼委托的授权文件。该文件内容是“为避免相关民事权利人错过民事诉讼时效,市法律顾问室尽快引导相关方面依法律程序向事故责任人珂玛公司提起侵权求偿之诉。此事由建艺公司负责牵头因爆炸导致财产受损的阳光名苑住户参与”,“前述民事权利人如在侵权求偿之诉中取得赔偿,应全部按50%比例归还市区政府”。这说明:建艺公司仅仅是个“牵头人”或组织者的角色,而并非政府诉讼代理人的地位。对比被上诉人在一个月后给业主委员会的函件,两份文件均一致认为财产受损的“权利人”是业主委员会。所以,政府不是386号文中所指的“民事权利人”,业主委员会才是“民事权利人”。B、2011年6月2日,深圳市政府办公厅出具《情况说明函》,上述牵头人却变成了“代理人”,政府变成了权利人。另外,《情况说明函》中的代理人是“深圳市建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上诉人“深圳市建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称是企业改制更名,但不能提出任何更名的工商材料。(二)如果被上诉人主体资格成立,则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成立。如果上诉人主体资格没有问题,则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的被告应当是受益人,受益人是业主委员会而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是代行的政府的权利,政府是因为代垫费用而获得追偿权,则该追偿权产生的根据为“代垫行为”,代垫行为是一个“无因管理”行为。国内大量案例也认定:政府的代垫事故处理费用的行为为“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无因管理”行为,其有权向受益人追偿相关费用。三、关于实体问题--认定代垫“损失额”的证据不足。1、所谓修复工程的凭证及其后的所谓审计报告,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告知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认可,只是一个单方的内部行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2、政府“代垫”行为是被上诉人所称的其权利产生的基础,但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出示任何关于代垫行为的支付凭证。即:被上诉人没有能够证明代垫行为的事实,而目前早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3、两级政府是独立的,各支付多少?因为没有福田区人民政府的授权,故上诉人也无权代表福田区人民政府追偿。被上诉人建艺公司答辩称:一、都市阳光名苑“7.6”燃气爆炸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的责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责任认定尚未作出,为维护社会稳定,安抚受害人,减少财产损失,政府依法履行职责,指导房产的建设方即被上诉人开展了修复工作,并垫付了修复款项。后事故认定上诉人为责任方,应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被上诉人支付了修复费用,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财产损失,本案属于侵权之诉,侵权行为发生在福田,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二、事故发生后,在政府的组织下,先行指导被上诉人对受损建筑进行修复,这些修复工作本是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被上诉人却代上诉人履行了修复工作,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财产受损,被上诉人当然可以主张损失赔偿。因此,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三、被上诉人主张修复的建筑物、设备费用有修复工程合同及相关的票据等,并且该修复费用已经深圳市审计局审计确认,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异议,该部分修复费用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第三人业委会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第三人业委会在(2008)××民三初字第××号案件中陈述称,针对本案,业委会有一个初步的认识,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建艺公司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一审过程中,2011年11月4日深圳市政府办公厅向本院出具深府办函(2011)152号《〈关于都市阳光名苑爆炸案委托深圳市建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收垫付款相关情况说明的函〉的更正说明》,内容为“……因企业名称打印错误,特更正如下:该函中的‘深圳市建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更正为‘深圳市建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建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上诉人珂玛公司向被上诉人建艺公司支付修复工程款6110960.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珂玛公司承担。诉讼中,被上诉人建艺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上诉人珂玛公司向被上诉人建艺公司支付修复工程相关款项及律师费6318263.8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都市阳光名苑“7.6”燃气爆炸事故发生在深圳市福田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燃气爆炸发生后,责任认定未作出前,深圳市人民政府及福田区人民政府为维护社会稳定,安抚受害人,减少财产损失,积极组织抢险,是依法履行政府职责。被上诉人建艺公司接受政府部门委托,开展对事故受损工程的修复工作并垫付相关费用,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根据2008年8月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386号办公会议纪要、2008年12月12日的深审政投报(2008)1471号、2009年3月5日的深审政投报(2009)234号《审计报告》以及2011年6月2日以及2011年11月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向本院出具的函件,说明深圳市政府已委托被上诉人建艺公司对事故责任人珂玛公司提起侵权求偿之诉,追偿市、区两级政府为爆炸事故修复工程而垫付的款项,在该款项收回后,由被上诉人建艺公司将该款项归还市、区两级政府。据此,被上诉人建艺公司向上诉人珂玛公司提起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系本案适格原告。另外,上诉人珂玛公司对本案损失的具体数额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建艺公司已提交相关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审计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修复费用6318263.8元予以认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77元,由上诉人珂玛认证培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璐奇(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