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迈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3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夏德华与谢冬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谢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夏某被告谢某原告夏某与被告谢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将其某村荒地水塘一块以及五间平房出租给原告,年租金5万元,租期是无限期。2012年7月29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租赁协议,被告将其三处厂房共计512.9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年租金7.5万元,租期也是无限期。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了被告租金10万元,另付假山石费3万元。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先后投资设备包括土建设备累计费用120万左右,还未经生产,栖霞区拆迁办于2012年11月24日公示对原告承租房屋地区进行拆迁。经原告到有关部门了解,该租赁房屋所在地区早在2012年前就在政府化为红线拆迁范围内。原被告签订集体房屋租赁合同时,该地区拆迁单位已完备拆迁手续。原告是做长期生产经营准备,才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还没生产就遇到拆迁,属于重大误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0万元、并返还购买假山石的费用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某辩称:一、租赁协议所涉及的两处房屋,均系被告投资建设,被告是实际权利人。两份房屋租赁协议是由原告起草以后交被告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二、原告称因对合同目的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合同于法无据:1、原告自己的某工厂就在承租场地隔壁,对可能拆迁事宜应属明知;2、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第一份租赁协议三个月后又与被告就另一处房屋签订租赁协议,正是为了获得巨额拆迁利益;3、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拆迁利益的补偿条款,说明原告已经充分认识到拆迁可能带来的风险,并且愿意承担该风险;4、该两份租赁合同并未对原告造成重大不利后果,反而使原告获得巨大拆迁利益。三、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返还租金无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即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投资改造房屋以及院内的相关设施,以满足原告的使用要求并将房屋给原告使用,原告也按照协议约定实际使用了被告的房屋,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将房屋交还被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应当依约支付租金;四、3万元系原告购买被告的三处假山款,与租金无关,该假山被告已经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也支付了相关款项,就假山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3万元假山款不在本案受理的租金范围内;五、原告的10万元租金通过计算只实际支付到2013年3月份,4月份之后的租金尚未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夏某租用谢某房屋及土地使用协议》(以下简称房屋及土地使用协议),协议约定:谢某(合同乙方)将宅基地及五间平房自2012年8月10日起租给夏某(合同甲方)使用;甲方支付乙方租金5万元/年,8月10日甲方支付乙方3万元,次年2月10日甲方支付乙方2万元;乙方在围墙内有三处假山石卖给甲方,甲方支付乙方购假山石款3万元;围墙里寄发出资砌筑;若遇国家拆迁征收,图中围墙内所有设备、围墙、房屋等取得的拆迁款甲、乙双方各占50%。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夏某租用谢某厂房使用协议》(以下简称厂房使用协议),协议约定:谢某(合同乙方)将厂房约720平方米自2012年8月1日起租给夏某(合同甲方)使用;甲方每年支付给乙方租金7.5万元,8月1日甲方支付乙方4万元,次年2月1日甲方支付乙方3.5万元;租赁期间若遇拆迁,厂房拆迁费由乙方所有,经营损失补偿费甲方占70%,乙方占30%;甲方租赁乙方的厂房租金每年增加0.5万元,租赁期至拆迁为止。2012年4月18日,被告谢某收取原告夏某购买三处假山石的费用3万元。2012年7月29日,被告谢某收取原告夏某房租费10万元,其中包括房屋及土地使用费5万元及厂房使用费5万元。后因原告认为投入后尚未生产经营即遇拆迁系对合同目的重大误解,故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4年3月15日,被告谢某向南京市栖霞区某生产大队某村生产队申请利用该队一块荒塘河一道废水沟自己投资办养家禽厂,该生产队在被告打印的申请报告上落款处旁边盖章。再查明,原告夏某系南京某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南京某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承租的被告的房屋、土地、厂房一墙之隔。2012年11月24日,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发布拆迁通知,对二桥沿线(迈燕交界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红线范围内的房屋、附着物实施拆迁;动迁起始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截止2013年7月10日,本案涉诉房屋、土地及厂房尚未实际拆迁,原告亦未与被告办理租赁物交还手续。经查,原告承租后砌筑了围墙、对地坪进行了重新浇筑平整、建造了十个摆放储油罐的水泥(砖)墩并摆放了十个储油罐。原告声称建设了地下管道,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房屋及土地使用协议、厂房使用协议、收条、申请报告、拆迁通知、现场勘验照片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权益应当有合法的依据。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关于讼争房屋、土地及厂房的使用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声称其系重大误解故要求撤销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的企业与其承租的租赁物仅一墙之隔,因此原告对于该地域范围内可能发生的拆迁事宜与被告在认知上应不具有显著差距;其次,从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内容来看,不仅其中的一份协议直接约定租赁期至拆迁为止,而且两份协议都特别单列条款对租赁期间如遇拆迁的相关补偿款的分配作了特别的明确的约定,可见原被告在订立协议时,对拆迁事项是有预见的,对涉及协议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在认识上不存在显著缺陷;再次,原告声称签订使用协议后投入一百多万建设场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据法院现场勘查,未见明显价值高昂的附着物,因此,原告并未因拆迁受到较大损失,相反,却因放置在租赁场地上的储油罐获得了拆迁补偿,部分实现了缔约目的。综上,对于原告辩称的属于重大误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假山石费用3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10万元租金,本院认为,原告至今未将租赁物交还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租金,10万元租金未超过约定的应付数额,故对其主张的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赵婉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