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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汶轩诉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毛桂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96号原告李汶轩,女,汉族,1975年9月21日生,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周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205国道北侧唐柏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玉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系该公司职员,男,汉族,1987年1月14日生,现住唐山市滦县。被告毛桂玲,女,1977年3月24日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杨国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璐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汶轩诉被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毛桂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毛桂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1时许,原告驾驶冀B93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新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南新道口时与被告毛桂玲驾驶的冀BT93**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自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告毛桂玲及车上人员郝海滨、杜金玉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2)第1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毛桂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毛桂玲驾驶的冀BT9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且被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6日和29日分别为其所有的冀BT9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承保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该起事故中造成损失合计86076.5元(车损费67512元、定损费2020元、被告超速的鉴定费用6000元、原告车辆拆解费用6050元、吊装费1500元、拖车费400元、清障费2200元、停车费46元、交通费348.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422.95元。(86076.5-2000-6000)*30%+2000+6000。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证据一、原告李汶轩身份证复印件1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查档信息、被告毛桂玲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机动车辆冀BT93**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以及被告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的合法驾驶、行驶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经过以及双方责任比例。证据三、机动车保险单2份(交强险、商业险),1、证明冀BT93**号小型机动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证明2份保单的保额。证据四、冀B93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冀B938**号车辆损失数额为67512元。证据五、冀B938**号机动车定损费发票1张(2020元),证明为查明事故损失所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证据六、冀BT93**号小轿车司法鉴定书1份以及鉴定费发票(6000元),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冀BT93**小轿车超速导致事故发生,且我方为其垫付超速鉴定费6000元。证据七、冀B938**号机动车拆解费票据1张(6050元),证明为查明该车实际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鉴定前花费。证据八、吊装拖车费发票1张,证明冀B938**号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后现场施救的吊装费1500元、拖车费400元。证据九、清障费发票22张(2200元),证明为救援冀B938**号机动车且防止损失扩大所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证据十、停车费发票4张(46元),证明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冀B938**号机动车停车费用间接损失。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36张(348.5元),证明非营运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代替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花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一、对于原告方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超出强制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承担30%的责任。二、原告方损失中定损费、超速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拆解费在原告方车辆鉴定报告中已经包含工时费用,再次产生的拆解费为非必要合理合法的损失。清障费包含吊装费、拖车费,再次产生清障费用2200元为非必要合理损失,具体意见质证环节发表。三、我方非本案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由我方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条款1份(当庭提交),证明其定损费、超速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当庭辩称,1、涉案的冀BT93**号车是夏宇从被告处以租赁方式承租的,该车已交付夏宇占有、使用,在租赁期间内,夏宇承担租赁物的全部风险。2、涉案司机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因其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被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出租车租赁合同,证明夏宇从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租赁汽车的事实,合同中有约定,夏宇承担租赁期间产生的一切风险。证据二、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毛桂玲是由夏宇单方雇佣,产生的一切损失后果与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关。证据三、夏宇、毛桂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2人的主体资格。被告毛桂玲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原告方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合法性,需提交行驶证或机动车登记卡,证明其对冀B938**持有的合法性,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对证据二至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原告方提交的价格损失评估结论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告单方委托,对于此结论书不予认可。我公司定损金额为57000元。对证据五,定损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六,原告方提交的超速鉴定结论书的目的为二车安全装置检视、碰撞接触部位、二车车速,其鉴定书的目的非常明确,是证明二车发生事故原因的鉴定,并非我方承保车辆的单独损失,超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七,拆解费同答辩意见,另增加一点,为非国家正式发票,且票据下面注明本票仅限于资金往来业务,不得代替税务发票、收费和罚款收据,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八,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九,清障费发票同答辩意见,增加一点,原告方提供的票据所盖章为某服务中心车辆停放服务所,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十,停车费同证据九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一,票据不具有真实性,票据日期为2013年4月3日、4日、5月11日、14日、15日、16日距离事故发生已经半年之久不存在产生代替性交通工具的真实性。被告毛桂玲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被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保险条款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对投保方权利以及己方赔偿义务的免除,若未能书面提示告知均应属于无效条款。2、被告当庭提交保险条款超过举证期限不应被法庭采纳。3、无论该份保险条款效力如何,该份条款仅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我方主张的损失合理性以及最终得到的赔偿数额无关。被告毛桂玲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租赁合同及协议书均为被告庞大出租汽车公司与合同相对人所签订,对我方不具有约束力。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车辆实际使用控制人,应依法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毛桂玲对被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并未追加实际车辆所有人及责任的实际承担者,属于诉讼主体缺失,请法院依法核实后另定开庭日期。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时许,原告驾驶冀B93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新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南新道口时与被告毛桂玲驾驶的冀BT93**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自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告毛桂玲及车上人员郝海滨、杜金玉受伤。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2)第1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因饮酒闯红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毛桂玲因超速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6日,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字(2013)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冀B938**号车车损为67512元。2012年12月20日,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沈车司鉴所(2012)车鉴字第116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冀BT93**号车制动、转向装置齐全,前部照明信号装置破损,其它照明及信号装置齐全,因车损,其制动性能无法路试检验;冀B938**号车制动、转向装置齐全,前部照明信号装置破损,其他照明及信号装置齐全,因车损,其制动性能无法路试检验。2、轿车左前部与客车前部为两车碰撞部位。3、轿车碰撞速度为64㎞/h;客车碰撞速度为34㎞/h。此次事故原告花费如下费用:定损费2020元;鉴定费6000元;拆解费6050元;吊装费1500元;拖车费400元;清障费250元;停车费46元。被告毛桂玲驾驶的冀BT9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被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与夏宇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冀BT93**号出租车租赁给夏宇使用。上述事实有保险单、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桂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饮酒闯红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毛桂玲超速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原告承担事故70%责任,被告毛桂玲承担事故30%责任。被告毛桂玲驾驶的冀BT93**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2000元,其余部分按照30%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67512元、定损费2020元、鉴定费6000元、拆解费6050元、吊装费150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46元,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清障费2200元,通过其所交票据,本院支持2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48.5元,其所提交乘车票据大多显示为同车连号,考虑案件实际情况,本院支持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定损费、超速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定损费、超速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拆解费在原告方车辆鉴定报告中已经包含工时费用,再次产生的拆解费为非必要合理合法损失,清障费包含吊装费、拖车费,再次产生清障费为非必要合理损失的抗辩,因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且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关于其与夏宇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夏宇承担的抗辩,因该租赁合同系被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夏宇签订,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且被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冀BT93**号车登记所有人,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汶轩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6563.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杭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龙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