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杨海斌与王希有、孙玉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斌,王希有,孙玉平,王亚,赵连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杨海斌。被告王希有。被告孙玉平,系王希有妻子。被告王亚男,系王希有女儿。被告赵连生,系王亚男丈夫。原告杨海斌与被告王希有、孙玉平、王亚男、赵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斌和被告王希有、孙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男、赵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斌诉称,2012年12月4日,四被告因家里运输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打下借据一张,约定于2013年1月3日前还清。约定的时间到期后,四被告只偿还65000元,现尚欠35000元。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被告王希有、孙玉平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亚男、赵连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希有、孙玉平、王亚男、赵连生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杨海斌借款100000元,并书写了借据,并载明借款于2013年1月3日前还清,四被告均在借据落款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希有分两次返还原告借款65000元。本院认为,四被告从原告杨海斌处借款,理应按约定及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希有、孙玉平、王亚男、赵连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海斌借款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四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彬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