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家友诉被告人保财险光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刘家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孝良,男,汉族,光山县槐店中学教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光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文传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家友诉被告人保财险光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孝良、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友诉称,其子刘炜于2011年5月13日购买了人保财险光山公司销售的两份“与您同乐”综合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EFW201141152200E00289和PEFW201141152200E00290,后刘炜于2011年6月28日下午因意外摔倒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事后及时向人保财险光山公司报案,且多次商谈赔偿事宜,均未得到肯定答复,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应赔款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举证如下:“与您同乐”综合保险单两份;刘炜、刘家友身份证及户籍证明;3.死亡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光山公司)理赔材料复印件14页;4.2011年7月8日刘炜死亡注销证明;5.杨仕宽、苏锡秀及光山县泼陂河镇刘田村委会证言;6.连续三年购买人保财险光山公司“与您同乐”保险后两年的保险卡四张。被告人保财险光山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刘炜正值壮年,死亡时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委托公安机关对刘炜死亡原因进行查验,原告提供的报案记录和人寿保险光山公司理赔的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刘炜死于意外伤害,刘炜的死亡原因不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炜死于意外伤害,因此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刘炜与人保财险光山公司签订“与您同乐”保险单两份,保险单号为PEFW201141152200E00290和PEFW201141152200E00289,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刘炜,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1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3日24时止,保险费合计100元,意外身故保险项目每人每份保险金额为20000元/人,2011年6月28日下午刘炜在家因意外摔倒死亡。另查明,刘炜生前离异,无子、女,母亲已故,父亲刘家友在刘炜死亡时曾向公安机关和人保财险光山公司报案,后因死亡在其自己家中未进行查验,事后与人保财险光山公司、人寿保险光山公司申请赔偿事宜,人寿保险光山公司已赔偿,人保财险光山公司以刘炜死亡原因不明为由拒绝赔偿,遂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与您同乐”保险单两份(保险单号为PEFW201141152200E00289和PEFW201141152200E00290)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死后,受益人指定不明确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母、子女、配偶。本案刘炜生前购买人寿财保光山公司两份“与您同乐”保险单,刘炜意外死亡时间在保险期内,人保财险光山公司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每份金额为2万元的保险责任,刘炜生前与人保财险光山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因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刘家友,因此原告刘家友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光山公司按两份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40000元(20000元×2)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刘炜死亡前一个多月在被告处购买两份保险,不排除隐瞒事实、骗取保险金的可能,且刘炜死亡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未进行查验,不排除故意自杀或疾病死亡等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刘炜生前连续三年都在被告及人寿财保光山公司处购买两份保险,并非只是刚买一个多月后死亡,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因刘炜意外死亡在自己家中,公安机关未进行查验,刘炜意外死亡后人寿财保光山公司已理赔完毕,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炜生前购买保险单隐瞒事实,也不能证明刘炜死亡的原因为自杀或疾病,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光山支公司给付原告刘家友保险金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梦扬审 判 员 成良仁人民陪审员 陈 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元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