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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恭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兰,黄林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261号原告赵玉兰被告黄林姣原告赵玉兰与被告黄林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秦可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玉兰及委托代理人黎志成、被告黄林姣及委托代理人何佑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林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兰医疗费210.1元、鉴定费80元、误工费5040��、交通费150元,合计5480.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实际应支付448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玉兰负担10元,被告黄林姣负担1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