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万元与被告李全亮、刘建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元,李全亮,刘建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徐万元,男,1943年12月30日生,汉族,居民。委任代理人陈翠霞,女,居民,住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东流村西流****号。被告李全亮,男,1987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建红,女,1974年7月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翠敏,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万元诉被告李全亮、刘建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婷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翠霞、被告李全亮、刘建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万元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李全亮驾驶苏A×××××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女人街路段时,与沿金箔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徐万元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全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刘建红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护理费6000元(60元/天×10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10266.6元(2800元/月÷30天×110天),残疾赔偿金32644.7元(29677元×11年×10%),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8871.9元。被告李全亮辩称,其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徐万元横穿马路导致事故发生,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过重,其借用同事被告刘建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另其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刘建红辩称,其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李全亮借用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不知情,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同李全亮的意见,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外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全亮驾驶苏A×××××号小轿车沿金箔路由西向东行经事发路段,与沿金箔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徐万元发生碰撞,致徐万元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全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万元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建红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李全亮借用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受伤前,徐万元在其子案外人徐福忠承包的东麒线公交车上从事后勤工作。事故发生后,徐万元经江宁医院治疗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骨折,共住院9天。2013年4月22日,原告徐万元单方委托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原告徐万元腰4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0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徐万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5160.96元(其中被告李全亮支付459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天×9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5090元(60元/天×9天+50元/天×91天,其中被告李全亮支付1000元),误工费5426.6元(1480元/月÷30天×110天),残疾赔偿金32644.7元(29677元/年×11年×10%),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4034.26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期间,借用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全亮借用被告刘建红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万元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徐万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李全亮承担80%赔偿责任,由徐万元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刘建红不承担赔偿责任。徐万元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万元主张的其他费用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万元受伤前,在其子案外人徐福忠承包的东麒线公交车上从事后勤工作,并主张的误工损失10266.6元(2800元/月×110天),本院结合徐万元的年龄、工作性质综合认定其工资参照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110天,合计5426.6元。徐万元主张的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故对保险公司辩称的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全亮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交警部门提出复议,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万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54034.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李全亮已支付的款项5590.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徐万元48443.9元,返还给李全亮5590.3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万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为636元,由原告徐万元负担127元,被告李全亮负担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汤 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黄祝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