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人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于明霞、于锦慧等与唐进安、山东盛泉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明霞,于锦慧,于超群,于万洲,唐敏芝,唐进安,山东盛泉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人民初字第238号原告于明霞。原告于锦慧。原告于超群。原告于万洲。原告唐敏芝。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省农民工维权工作站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方圆,山东省农民工维权工作站律师。被告唐进安。被告山东盛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虎山大道。法定代表人邱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波,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博爱街*号。代表人许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明霞、于锦慧、于超群、于万洲、唐敏芝与被告唐进安,、山东盛泉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跃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明霞、于锦慧、于超群、于万洲、唐敏芝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宋方圆,被告唐进安,被告山东盛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明霞、于锦慧、于超群、于万洲、唐敏芝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的近亲属于洪刚在被告唐进安的工地施工时,被被告唐进安承包经营的被告山东盛泉集团有限公司搅拌站鲁K×××××号泵车打伤,当日于洪刚被送到好当家集团职工医院,后转至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同年5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鲁K×××××号泵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9966.22元、误工费273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1418.50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714472.63元。被告唐进安辩称,我于2012年2月雇佣于洪刚在工地上干活,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山东盛泉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搅拌站已承包给被告唐进安管理经营,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在工地上停放的车辆(鲁K×××××号)发生侧翻,导致唐进安的雇员于洪刚死亡。本案于洪刚的死亡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而是一般的身体权侵权案件,原告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明霞系死者于洪刚之妻,原告于锦慧、于超群系死者于洪刚之女,原告于万洲系死者于洪刚之父,原告唐敏芝系死者于洪刚之母。2013年4月18日,被告唐进安雇佣的工人于洪刚在工地施工时,被唐进安承包经营的被告山东盛泉集团有限公司搅拌站的鲁K×××××号泵车打伤,当日于洪刚被送到好当家集团职工医院,后转至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同年5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鲁K×××××号泵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现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鲁K×××××号泵车登记在被告山东盛泉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山东盛泉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搅拌站承包给被告唐进安经营管理。再查,于洪刚事故发生前实际的被扶养人有母亲唐敏芝,生于1938年7月31日;父亲于万洲,生于1938年7月5日。唐敏芝共生育四个子女,该子女均已成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登记在被告山东盛泉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鲁K×××××号泵车在施工行进过程中将于洪刚打伤,后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13年5月9日死亡。被告唐进安承包经营山东盛泉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搅拌站,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唐进安、山东盛泉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涉案车辆鲁K×××××号泵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发生本次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该起事故系非道路交通事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山东盛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扶养于明霞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辩称,该起事故为人身损害赔偿,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理由与法相悖,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9516.22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73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6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82523.78元。十、被告唐进安、山东盛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2604.22元。十一、被告唐进安、山东盛泉集团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系减半收取),原告负担9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5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跃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