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闫叶松与孙丕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叶松,孙丕国,梁山京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商初字第183号原告:闫叶松,男,汉族,农民。被告:孙丕国,男,汉族,农民。被告:梁山京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谓芳,董事长。原告闫叶松与被告孙丕国、梁山京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叶松,被告孙丕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京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谓芳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叶松诉称,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1月27日之间,被告孙丕国先后以个人及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处购买复合板,共欠货款72720.70元,后支付22720元,下欠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复合板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丕国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想法还钱。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1月27日,被告孙丕国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复合板,用于建造梁山京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共欠货款72720.70元,后被告梁山京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被告孙丕国之手向原告闫叶松支付了22720元,至今被告梁山京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闫叶松货款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梁山京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闫叶松货款50000元复合板款,事实清楚,债务应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山京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闫叶松复合板款50000元。驳回原告闫叶松对被告孙丕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梁山京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言海审 判 员 李来红人民陪审员 薛庆朝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宜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