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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民三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慕百超与王昱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百超,王昱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三初字第680号原告:慕百超,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艳,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昱杰,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慕百超与被告王昱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百超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艳,被告王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日,被告到原告的家中向其借车,原告毫不犹豫地将其刚买的一辆新车的车钥匙交给了被告,被告称用完后会立即归还。但当原告要求原告归还车辆时,被告却拒绝返还。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车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鲁YP28**轿车一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出有因,因为原告诈骗我的钱,公安都有立案,所以我才扣的车。我要求原告返还我们海岸华府购房押金60000元的发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日,被告到原告的家中向其借车,原告将车钥匙交给了被告,被告即将原告新购的“比亚迪”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YP28**)开走,现被告因与原告有其他经济纠纷拒绝将车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购车发票等在卷中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车牌号为鲁YP28**比亚迪轿车一辆是原告的财产,被告借用后应当归还,被告以有其他经济纠纷为由扣留原告的车,拒绝归还的行为于法相悖,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车牌号为鲁YP28**比亚迪轿车一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昱杰于判决生效十日返还原告慕百超车牌号为鲁YP28**比亚迪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昱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红人民陪审员  范基禄人民陪审员  孙乃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