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商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安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安基,李忠香,董文明,任继城,王本国,公维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871号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26714532-1。住址:蒙阴县新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长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成,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彭安基,居民。被告李忠香,居民。被告董文明,居民。被告任继城,居民。被告王本国,居民。被告公维国,居民。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安基、李忠香、董文明、任继城、王本国、公维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安基、李忠香、董文明、任继城、王本国、公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彭安基于2011年2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2012年2月26日到期,约定贷款利率10.605‰,现尚欠本金16380元及利息,于2011年5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于2012年3月3日到期,约定贷款利率11.0425‰,现尚欠本金27758.74元,于2011年4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11.0425‰,现尚欠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并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款。被告彭安基之妻李忠香对该借款签订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并由被告董文明、任继城、王本国、公维国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未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彭安基、李忠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4138.74元及利息,被告董文明、任继城、王本国、公维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安基、李忠香、董文明、任继城、王本国、公维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安基于2010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按月定期结息,于每月的20日结息,并于2011年2月27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2月26日,月利率为10.605‰,现尚欠本金16380元及相应利息,于2011年4月29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2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2月10日,月利率为11.0425‰,现尚欠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2011年5月7日取得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3日,月利率为11.0425‰,现尚欠本金27758.74元及相应利息,以上累计欠本金294138.74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忠香与被告彭安基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13日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被告彭安基在授信期限内在原告处办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文明、任继城、王本国、公维国于2010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董文明、任继城、王本国、公维国自愿为被告彭安基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彭安基、李忠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4138.74元及利息,被告董文明、任继城、王本国、公维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安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董文明、任继城、王本国、公维国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彭安基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彭安基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董文明、任继城、王本国、公维国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董文明、任继城、王本国、公维国对被告彭安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忠香出具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彭安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安基、李忠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94138.7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其中本金16380元,自2011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金250000元,自2011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金27758.74元,自2011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董文明、任继城、王本国、公维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夫如审判员 王加海审判员 吕胜锦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义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