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峰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峰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刑诉(2013)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人吴某利用在被害人李某所经营的美食林便利店临时帮忙收取货款之际,趁李某及其他店员不注意的时候,共窃取收银款20000元及10盒香烟。盗窃所得用于日常挥霍。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2666元和赃款购买的捷马牌电动车一辆及手机五部退还被盗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抓获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购买五部手机的收据、被告人吴某户籍证明信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钱财,盗窃价值计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曹顺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籍晓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