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申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锦用与应福长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锦用,应福长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锦用。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应福长。再审申请人王锦用因与被申请人应福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商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浙金民终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锦用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载明“9月20日前钱不到位签字无效”,但签过收条后没有在申请人面前交付过借款,且一、二审庭审中也没有出示过40万元的借条和收条原件给申请人看过,申请人无法确认该借款是否真实交付过,故申请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2.一审法官与被申请人系朋友关系,二审法官剥夺申请人申请回避权利,故本案审判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应福长提交意见称:我与一审承办法官根本不认识。本案借款当时申请人作为担保人也在场的。借条所载借款已经全部借出去了,而且债务人周明双打了收条。借条与周明双收条全部都已经交给法院。我事后听申请人说,周明双向我借钱是还给申请人的。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审判程序问题,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与本案一审法官系朋友关系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二审中提出回避申请也不符合法定回避事由情形。(二)关于本案借款事实问题。一审庭审期间,被申请人向法院递交了相应的借条和债务人周明双的收款收条原件,以证明本案借款和付款的事实和时间,并对款项来源、付款时间以及借款数额均作了明确陈述,申请人对此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另,申请人对于其在担保人栏签名的真实性也无异议。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申请人所提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锦用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旭良审 判 员 张 荣代理审判员 梁 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