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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39号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广州市银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深圳市银储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羊城通信建设发展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勇,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正诚,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敏,女,汉族,1956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少斌、陈雪芬,广东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负责人:沈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坚、李敏琳,广东法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银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炳辉。原审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负责人:杨天城,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勇,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正诚,该行职员。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银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东军。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天河羊城通信建设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冼锦全。上诉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银行)与被上诉人周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省工行营业部)、广州市银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原审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以下简称荔湾支行)、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银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储公司)、广州市天河羊城通信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羊城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广州银行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2)穗荔法民二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银行、荔湾支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勇、陈正诚,周敏的委托代理人卢少斌、陈雪芬,省工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卢坚、李敏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省工行营业部是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市分行广州银复(1999)432号文批复同意,由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广州工行)改建而成。广州市汇通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汇通信用社)于1994年11月20日经广州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成立,陆鉴民担任主任。1996年12月2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和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汇通信用社改制为广州城市合作银行汇通支行。1998年7月28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广州城市合作银行汇通支行更名为广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简化名称为广州市商业银行汇通支行。2002年4月23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广州市商业银行汇通支行更名为广州市商业银行荔湾支行。2009年11月1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批准,广州市商业银行荔湾支行更名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简化名称广州银行荔湾支行,是广州银行辖下分支机构。银联公司于1994年10月10日注册成立,股东为第三人银储公司和第三人羊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阮炳辉,经营范围为“国内商业及物资供销业、技术咨询、专业咨询;信息服务、包装潢设计、代办运输”。1999年9月27日,银联公司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而歇业。阮炳辉于1991年1月4日任广州工行储蓄部主任。广州工行人事处于1999年4月6日出具一份证明书,称阮炳辉于1994年7月1日退休。阮炳辉在任银联公司总经理的同时,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5月31日返聘在广州工行储蓄部工作。省高院(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查明,在广州银行提交的中共广州工行党组穗工银党组(1994)052号《关于阮炳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复印件中,内容为“各行、司:经分行党组研究决定:阮炳辉同志已达到退休年龄,免去其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分行储蓄部主任职务,任储蓄部协理员,(任期一年),保留其原待遇。”落款时间为1994年9月22日。省工行营业部未提交证据否定上述文件的真实性。1999年12月2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穗中法刑经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银联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40万元;阮炳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穗中法刑经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1994年8、9月期间,阮炳辉得知湛江市霞山区金辉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以年息30%的高息吸纳资金用于建设湛江市霞山区的金辉大厦;1995年4月,阮炳辉将此事告知汇通信用社副主任廖某某,廖又将此事告诉汇通信用社主任陆鉴民。1995年5月,阮炳辉与金辉公司总经理陈某某、陆鉴民就吸收公众存款一事进行商议并到湛江实地考察。同月18日,银联公司、金辉公司、汇通信用社签订协议书,约定银联公司将自有资金5000万元委托汇通信用社按贷款程序分批向金辉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的管理、监督、检查、到期催收等事项由银联公司负责,汇通信用社给予协助。同年6月15日,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将委托贷款的金额由5000万元增加到不超过7000万元。协议订立后,银联公司、金辉公司分别于1995年6月13日和19日在汇通信用社开立89×××82-7对公存折账户和89×××66-9对公存款账户。1995年6月至9月,阮炳辉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用银联公司的名义,以年利率24%的高息,擅自向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等708个单位和个人吸收存款15笔,合计金额59595000元。款项在划入时,先由银联公司扣除贴息13.02%共计7759269元立即支付给储户,实际划入账的金额为51835731元。汇通信用社经过审核无误后,以实收数加上13.02%的贴息开出手写定期存单451份、有价证券代管凭证257份,利率为10.98%。此后,汇通信用社向金辉公司办理贷款手续,并扣除银联公司和汇通信用社各3%的手续费共计3575700元,将剩余48260031元划入金辉公司。1996年6月起,上述吸存的款项相继到期。金辉公司无力偿还,为了应急,1996年7-8月,汇通信用社将所收手续费中的1394205.8元用于兑付储户存款,银联公司将所收手续费中的598318元返还给金辉公司,其余1189532元全部用于支付储户到期本息。但是,上述款项远不能满足兑付需求。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安装公司作为原告于2003年10月30日起诉被告省工行营业部、被告广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第三人银联公司、银储公司、羊城公司关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安装公司在参加上述高息吸存中,其资金进入开户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分行一支行,户名为“存款部”,账号为58×××01-036445381的储蓄账户中。之后银联公司从该账号将资金转入汇通信用社的银联存款户(账号89×××82-7),汇通信用社向安装公司开出存单,并将款项贷款给金辉公司,同时扣除了银联公司和汇通信用社各自的3%手续费。本案周敏及其他众多存款人(已另案提起诉讼)于1995年6月至8月期间,参加了上述高息吸存,其中周敏交付资金为35000元,省工行营业部即按交付金额的13.02%作为贴息支付给周敏共4557元(35000元×13.02%)。周敏实际交付金额为30443元。之后由银联公司将吸存的款项从市工商一支行开户的账户(户名为“储蓄部综合科”、账号58×××01-032075083)、在市工行沿江中二行开户的账户(户名为“银联财务”,账号58×××01-036495550)、在工商行大德路办事处开户的账户、在工行大德三所开户的账户分别划转资金入汇通信用社的银联存款户(账号89×××82-7)。同时,银联公司附上储户名单,委托汇通信用社代开存单,前述储户名单中第9页记录了周敏姓名周敏、存金额35000元、起止日期自1995年6月12日-1996年6月12日。之后,周敏收到汇通信用社出具的《广州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存单上记录了存单总号0030679、存入日期1995年6月12日、账号95×××79、户名周敏、存入人民币35000元、定期壹年1996年6月12日到期、利息按年息10.98%计算,不得提前支取等内容,并加盖汇通信用社储蓄专用章。随后,汇通信用社将该款项与其他众多存款人的款项一并从银联存款户转款给金辉公司,同时扣除了银联公司和汇通信用社各自的3%手续费。上述存单到期后,周敏要求银行兑付存单的到期款项,但仅取得1995年6月12日起至1995年12月12日止180天的利息1921.50元,其余本息至今没能取回,周敏等众多存款人经追讨无果,故提起诉讼。另查,关于上述在广州工行下属机构开户的账号使用情况,根据周敏提交公证书中保全的证人证言,记录阮炳辉关于银联公司与汇通信用社共同组织存款的情况汇报,其中陈述:“存款人一部分是广州工行职工,一部分是其他单位和个人;吸收的存款存入广州工行储蓄部和银联公司共同使用的账号(有时以‘储蓄部’有时以‘银联’名义)”,这些账号包括了58×××01-036445381、58×××01-036495550、58×××01-032075083等;记录郑惠琴陈述:阮炳辉陈述的上述情况属实。周敏提交的公证书附件3练习簿中包括了名单和部分银行送票回执,广州银行提交了银联公司出具的要求广州银行代开存单的集资清单和部分资金银行进帐单,均记录了银联公司将参与高息吸存的部分资金划转至汇通信用社的银联存款户89×××82-7的过程。其中,练习簿的名单及集资清单中,包括了周敏的姓名及金额;银行送票回执记录信息如下:时间付款人名称或帐号划转金额1995-6-14储蓄部综合科58×××01-0320750839098000元1995-7-7银联财务、市工行沿江中二所58×××01-036495550909810.80元1995-7-12银联财务58×××01-0364955502685072.60元1995-8-16银联财务、市工行沿江中二所58×××01-0364955501320356.60元1995-9-12银联财务、市工行沿江中二所58×××01-0364955502364116.40元银行进帐单记录信息如下:时间付款人名称或帐号划转金额1995-6-14储蓄部综合科58×××01-0320750839098000元1995-7-7银联财务、市工行沿江中二所58×××01-036495550909810.80元1995-7-12银联财务58×××01-0364955502685072.60元1995-7-30市工行一支沿江中二所58×××01-0364955506153835元1995-8-10银联财务、市工行沿江中二所58×××01-0364955501958789.60元1995-8-16银联财务、市工行沿江中二所58×××01-0364955501320356.60元1995-8-22存款部58×××01-0364453815000000元1995-9-12存款部、市工行沿江中二所58×××01-0364955506000000元1995-9-12银联财务、市工行沿江中二所58×××01-0364955502364116.40元对上述账号的开户情况,省工行营业部陈述:58×××01-032075083账户、58×××01-036495550账户均是储蓄账户,开立时间分别是93年6月23日、95年4月20日,其后,于95年10月19日销户,鉴于该行93年-97年的传票已经销毁,故无法提供上述账户的开户凭证;两账户均系银联公司阮炳辉等人所开立,但当时未实行实名制,故开户时不需要预留开户人身份资料证明;该两账户与58×××01-036445381账户的性质及使用情况基本一致。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16号民事判决查明,推定户名为“存款部”,账号58×××01-036445381的账户为广州工行第一支行所有,并认定省工行营业部有权使用并已经实际使用了该账户,还认定广州工行储蓄部与银联公司在存款(资金拆借)关系中实际上存在着密切合作关系和共同行为。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在安装公司参与高息吸存前,汇通信用社法定代表人陆鉴民与银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阮炳辉、金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就高息吸纳资金一事进行了共同协商,并且先后订立两份协议书,约定银联公司将自有资金委托汇通信用社按贷款程序分批向金辉公司发放贷款。根据三方订立的协议,银联公司在汇通信用社开设了用于吸收存款的89×××82-7账户。在安装公司的款项由省工行营业部的账户进入上述账户后,汇通信用社向安装公司开出了存单,并将款项贷款给金辉公司,同时扣除了银联公司和汇通信用社各自的3%手续费。上述事实说明,汇通信用社与银联公司在非法吸收存款时事先经过共同策划,相互配合,银联公司在汇通信用社所开设账户的目的是为了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存款,是非法吸收存款系列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所吸收存款被汇通信用社发放贷款。汇通信用社在接受款项和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对款项的出资人和用资人都是明知的,据此汇通信用社才会向安装公司出具存单,而不是按照银联公司、汇通信用社与金辉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委托人银联公司出具存款单据。而汇通信用社在向金辉公司发放贷款时,银联公司也并无按《协议书》约定向汇通信用社提交《委托贷款通知单》,款项直接由汇通信用社划入金辉公司账号,说明汇通信用社对存入该账户的资金是可支配的。这种先由银联公司、汇通信用社、金辉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由省工行营业部收取出资人款项后将钱转入汇通信用社账户,汇通信用社向出资人出具存单的行为,只是用委托贷款的形式来掩盖汇通信用社、省工行营业部、银联公司非法吸收存款的目的,该行为得以完成需要两家金融机构分工合作,相互配合,汇通信用社与省工行营业部共同完成了自行将款项转给金辉公司的行为。以上事实,有存单、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穗中法刑经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广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公证书、关于银联财务和储蓄部综合科两个账户情况的说明、银联公司出具的代开存单集资清单、代办储蓄业务的申请及批复、银行进账单、送款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周敏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省工行营业部、广州银行、荔湾支行、银联公司连带清偿周敏存款30443元、利息19909.62元(利息从1995年7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暂计至2012年3月31日,应计至还清款日止);2、省工行营业部、广州银行、荔湾支行、银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公告费2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自然具有证明力,当事人无需举证。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穗中法刑经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16号民事判决、(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本案的周敏与安装公司以及其他众多存款人一起,参加了前述的高息吸存,应将这些存款人作为一个整体来处理,而不应该割裂为个案对待。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汇通信用社与银联公司在非法吸收存款的形式、手法均与(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7号案中安装公司的情况相同,因此本案与安装公司实际均只是汇通信用社与银联公司在非法吸收存款系列行为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故本案可参照(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7号案来进行处理。本案周敏、安装公司及其他存款人交付了资金,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其为出资人,其利益应当得到保护。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省工行营业部和广州银行对周敏存款的责任问题。关于省工行营业部的责任问题。周敏及其他众多存款人的资金进入了市工商一支行账户、市工行沿江中二行账户、工商行大德路办事处账户、工行大德三所账户等账户,这一事实有存单、银行送票回执,银联公司出具的要求广州银行代开存单的集资清单、银行进帐单及审计报告互相对应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这些资金再由银联公司将对应的资金转至该公司在汇通信用社开设的账户,并通知汇通信用社开出存单。从银行送票回执和进帐单记录的内容看,与市工行沿江中二行58×××01-036495550账户对应的付款人即该账户的户名记录为“银联财务”和“市工行沿江中二所”或者“市工行一支沿江中二所”、“存款部”,按照开户规则,一个账户只能对应一个户名,也就是说,上述名称中,只有一个是58×××01-036495550账户的户名,但广州工行对由其开出的送票回执中记录了不同的付款人名称没有提出异议,对名称与户名不一致的情况也没有提出异议,同时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可见其对银联公司、市工行一支沿江中二所、存款部共同使用该账号的情况是不持异议并且认同的;与市工商一支行58×××01-032075083账户对应的付款人即户名为“储蓄部综合科”,该账户于93年6月23日开立时,银联公司并未成立,而据(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阮炳辉在该账户使用期间,从原岗位退休后,同时任广州工行储蓄部协理员和银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联公司与省工行营业部在存款关系中存在密切合作关系,账户58×××01-032075083户名为“储蓄部综合科”,足以反映广州工行储蓄部与银联公司共同使用这一账号。其次,这种一个账号由广州工行与银联公司共同使用的情况也与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账号58×××01-036445381的使用情况一致,省工行营业部也确认该两账户与58×××01-036445381性质及使用情况基本一致的情况;同时也与阮炳辉、郑惠琴的证人证言相符合。可见,周敏与其他存款人的资金,与安装公司的资金一样,都进入了省工行营业部有权使用并已经使用了的账户。而生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中也认定了广州工行储蓄部与银联公司在存款(资金拆借)关系中实际上存在着密切合作关系和共同行为。因此,原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本案中查明的账户使用情况,应当认定省工行营业部与银联公司一起参与了涉案的高息吸存,两者在存款关系中存在密切合作关系,省工行营业部应对该系列的存款包括周敏的存款承担还款责任。省工行营业部抗辩其没有收到周敏等存款人的款项,却不能对周敏等存款人的款项进入了其有权使用并实际使用的账户,以及其与银联公司的密切关系作出合理解释,故其抗辩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广州银行的责任问题。根据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情况,汇通信用社与银联公司在非法吸收存款时事先经过共同策划,相互配合。银联公司、汇通信用社、省工行营业部的行为,是用委托贷款的形式来掩盖汇通信用社、省工行营业部、银联公司非法吸收存款的目的,该行为得以完成需要两家金融机构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从而共同完成了将款项转给金辉公司的行为。由上可见,银联公司所开设的账户并非普通意义的独立账户,汇通信用社对该账户在非法吸收存款中所起作用是明知的,周敏等存款人的款项进入该账户后,应视为银联公司与汇通信用社共同收到周敏款项,广州银行及荔湾支行提出汇通信用社仅是根据用资人代开存单的金融机构,其仅承担虚开存单的责任。这一抗辩,是故意割裂三方事先共同策划实施非法吸收存款、实施过程又相互配合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汇通信用社经过改制、更名,成为广州银行的分支机构广州银行荔湾支行,荔湾支行是广州银行下属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及没有独立财产的机构,其债务由广州银行承担,周敏要求荔湾支行承担还款责任,并不妥当,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广州银行应对周敏承担还款责任。广州银行关于其作为被告不适格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周敏作为出资人,其参与高息吸存的资金35000元转入了省工行营业部有权使用并已经使用的账户;资金交付时,周敏立即收到13.02%的贴息4557元,汇通信用社向周敏出具了定期整存整取存单。资金转入后,汇通信用社将资金提供给用资人银联公司使用。周敏与省工行营业部及广州银行建立存款关系,银联公司是实际使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省工行营业部、广州银行、银联公司应对周敏上述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其中,周敏交付资金时收到的贴息4557元应冲抵存款本金,故周敏现起诉要求按30443元为存款本金兑付存款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周敏已经领取了1995年6月12日至同年12月12日的利息,故利息起计时间应从1995年12月13日起计,周敏诉求中超过该时间的部分,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省工行营业部主张应按活期利率计算利息,既缺乏依据,也有违公平原则,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银联公司、银储公司、羊城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省工行营业部、广州银行、银联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周敏周敏30443元存款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12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二、驳回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省工行营业部、广州银行、银联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元,公告费200元,由省工行营业部、广州银行、银联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广州银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此案与(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7号判决在事实与证据上有三大明显区别,不应对广州银行等同适用。首先,广州银行在原审时提出一份关键证据为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分行储蓄部批准银联公司代办储蓄业务的批复。所谓代办,自然是以工行的名义吸存,这与周敏主张将存款交与工行是完全吻合的。这份证据在47号判决中没有出现,这直接导致了47号判决对于省工行营业部的责任认定严重减轻。在原审中,省工行营业部承认了代办储蓄业务的存在并且认为并不违法,原审判决中完全忽略了这一点。工行授权银联公司以工行名义吸存,通过工行账户再转给银联公司使用,银联公司是实际使用人,那么对于代理人银联公司不能返还的存款,依法应当由省工行营业部返还。其实,包括周敏在内,均认为银联公司仅是工行手中的一枚公章,且有证据证实银联公司本身就是工行出资兴办的。原审法院在周敏、广州银行的相关陈述及证据下,本应确认这一关键事实,但其采取回避的态度,不愿意揭开银联公司的法人面纱,让人十分费解。即使生效刑事判决书中没有认定工行的责任,但那仅仅限定在刑事责任层面,不影响对其民事责任的认定。同时,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关当事人并未进行质证和抗辩,仅是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的结果,不能作为民事判决直接引用的依据。其次,广州银行在原审中提出了多张银联公司与工行共同收取存款的进账单、送款单,在付款人一栏清晰写有“储蓄部综合科”、“市工行沿江中二所”、“一支行”等工行分支机构的名称,其中47号判决中出现的“存款部”账号也同时标注了“一支行”的账户名称,如果47号判决书中出现了这张进账单,那么该判决认定工行就不是有权使用并已经使用该账户,而是相关账户的所有者和开户人。就是这些转账凭证清晰明了地指向工行多个分支机构,他们高息吸收存款并转给银联公司使用。而省工行营业部拒不提供这些账户开户凭证,谎称相关材料被销毁,实际上省工行营业部此前已多次作为被告参加了47号、(2005)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16号案件的审理并在庭审中出具了相关账户的开户资料,其明知这些开户凭证涉案而仍然销毁,说明这些开立于银联公司成立之前的账户只能是工行开立的!在已有证据证实且工行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放弃了对于账户所有者的认定,仍然认为“银联公司、市工行一支沿江中二所、存款部共同使用该账号”,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75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广州银行主张的是工行与银联公司共同收取周敏存款以及收款账户本身为工行所有,而不仅仅是“有权使用并实际使用”,这两种不同的认定对于省工行营业部的责任认定有着本质的影响。再次,广州银行在本案中提出的集资清单亦未在47号判决中出现。该清单记载的存款人的名单、金额、存单期限清楚无误地说明了:存单是在存款进入工行账户并转账至银联公司账户之后由银联公司指定广州银行开具的,广州银行并不知晓存款的来源,仅仅是按照银联公司的要求虚开存单,自身并没有收取过周敏的存款。在生效刑事判决书中可以还原事件的过程为“吸存--转账--虚开存单--银联公司转款给金辉公司”四个行为;前两个行为是工行与银联公司完成的,最后一个行为也是银联公司自行划转,广州银行仅仅出现在虚开存单的环节。47号判决中因为没有发现银联公司指令代开存单的清单,所以在认定广州银行责任时,认为广州银行参与了策划实施。但本系列案中全部的存款人都出现在银联公司指示广州银行代开存单的清单之中,这与47号判决书的基本事实有着显著的不同。退一步来说,即使广州银行事先参与了吸存放贷的策划,但各单位各有分工且区分主从,所谓的高息项目是由银联公司发起,目的是为工行员工谋福利,使用了工行的账户,连最终的借款人湛江金辉房地产公司都是银联公司指定的,汇通信用社就算此前加入共同谋划,也仅仅是承担整个过程中较小的一个环节,就是虚开存单和扣收手续费。如果说汇通信用社不开具存单,没有汇通信用社的参与,之前省工行营业部与银联公司的吸存行为就凭空消失了吗?(2005)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16号判决书就工行与银联公司在与本系列案同时期内的违法吸存事实也进行了认定,汇通信用社并非彼案当事人。原审法院认为周敏等存款人的款项进入该账户后,应视为银联公司与汇通信用社共同收到周敏款项,这不合逻辑。案中出现了两个金融机构,即工行与汇通信用社。如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一目:“出资人将款项或票据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很明显,周敏没有将资金交付给汇通信用社,原审法院强行将汇通信用社的虚开存单行为人为放置到吸存的环节,就是为了达到使用该条款的目的;反观第四目,“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自行将资金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已生效判决以及本案原审判决均认为银联公司是用资人,而周敏将款项交给银联公司也是事实,为何不能够适用这一条款呢上述规定第六条中的金融机构都是和出具存单行为有关的,所以说工行并不是该条文中的金融机构。从种种证据来看,工行只是利用银联公司进行高息吸存,从吸存主体、吸存手段、转款流程以及受益主体不难看出,省工行营业部才是真正的用资人。因为在吸存这一事实上,工行即银联,银联即工行。这一结论有(2005)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16号判决书第17-19页查明的事实予以证明。如果47号判决中亦存在上述三份关键证据,那么47号判决书定然已是另外一种结果。尽管两案的历史背景相同,但具体到个案是存在较大差异的。原审法院盲目武断地照搬47号判决的认定,完全背离了本案应有的审判逻辑。二、从一审判决结果来看,过错分配畸轻畸重,严重不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明确区分不同的情况,旨在根据不同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各方应承担的“相应”的民事责任。汇通信用社的行为是辅助性的跟从行为;且并不能够否定和左右银联公司以及工行的吸存行为,但判决结果认定广州银行与工行和银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公。没有工行,就没有银联公司的设立和运作;没有银联,根本就找不到年息30%的高息项目;没有工行员工的参与,根本无存款可吸收;没有工行的允许,银联公司也不可能以其名义吸收到如此多的存款;没有工行员工,所谓的银联公司根本无法运转。简单来说,高息项目是阮炳辉(同时在银联公司和工行任职)策划发起的,钱是工行收的,工作人员都是工行的,两次转账都是由工行与银联完成的,汇通信用社仅仅负责了代开存单一项,却与出钱出人出力的工行承担同等的责任。原审法院将汇通信用社的过错大幅放大,对于实际控制银联进行吸存的工行却法外开恩。工行通过银联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逃避责任,原审法院无疑默许了这一点转而将责任转嫁给广州银行。综上,不管是客观行为还是主观过错,上诉人均应承担省工行营业部和银联公司不能偿还存款人本金部分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导致广州银行与省工行营业部、银联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比例畸轻畸重。广州银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平审理,改判由省工行营业部与银联公司对周敏的存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广州银行承担省工行营业部、银联公司不能偿还存款本金部分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一、二审受理费及公告费由省工行营业部与银联公司负担。周敏答辩同意原审判决。省工行营业部对广州银行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针对广州银行的上诉意见,省工行营业部认为,首先,广州银行认为银联公司取得代办储蓄业务的批复即取得代办储蓄业务的资格的观点是错误的,因此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储蓄机构设立储蓄代办点,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次,广州银行把银联公司开立在工行一支沿江中二所的储蓄账户认为是银联公司与工行共同所有的观点是错误的,实际上这些账户的户名应为“银联财务”、“存款部”,均为银联公司开立并所有的,工行一支沿江中二所只是开户行;最后,本次集资行为系银联公司与广州银行共同策划实施是无可争辩的事实,广州银行不仅知晓存款的来源,且是策划人及存单开具人,在本次集资中直到了关键和重要的作用,相反,工行在本案中仅仅存在对人员及账户管理不善的情况,如果广州银行与银联公司不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对工行不公平。银联公司无答辩意见。银储公司、羊城公司无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核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广州银行在本案二审时提交涉案款项转至金辉公司账户的支款凭条及进账单,上述支款凭条及进账单在广州银行原审时提交的审计报告中已列明。本院认为,广州银行上诉主张其只应对省工行营业部、银联公司不能偿还本息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其在本案非法吸存中所起到作用仅是按银联公司的要求虚开存单及扣收手续费,并认为本案出现了三份在(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7号案中没有出现的证据,导致本案事实与该案不同,不应参照该案进行处理。根据广州银行的上诉主张及理由,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广州银行在本案的存单纠纷中应承担何种责任。已生效的本院(1999)穗中法刑经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认定了汇通信用社与银联公司在非法吸收存款时事先经过共同策划,相互配合,银联公司在汇通信用社所开设账户目的是为了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存款,是非法吸收存款系列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汇通信用社在接受款项和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对款项的出资人和用资人都是明知的。广州银行主张本案事实与(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同的三份证据分别是:1、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分行储蓄部批准银联公司代办储蓄业务的批复;2、银联公司与工行共同收取存款的进账单、送款单;3、银联公司出具的代开存款集资清单。广州银行认为上述三份证据证实了银联公司是工行吸收存款的代理人,工行与银联公司吸收存款的账户本身为工行所有,广州银行在非法吸存中起到的作用仅是按照银联公司的要求虚开存单及扣收手续费。审查上述三份证据,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中的1、2仅能证实省工行营业部参与了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不影响对广州银行承责所依据的事实的认定;对于上述证据3,该证据可以证实银联公司指示汇通信用社代开存单,但也仅可以证实银联公司存在指示汇通信用社代开存单这一行为。另外,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在1995年5月,汇通信用社的主任陆鉴民即与阮炳辉、金辉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就吸收公众存款一事进行商议并去湛江实地考察,随后银联公司、汇通信用社与金辉公司签订协议书。这表明汇通信用社已明知款项的来源是银联公司向公众吸收的存款,所发放贷款的对象是金辉公司,银联公司指示汇通信用社代开存单只是明确了最终的出资人,不能据此推论汇通信用社所起到的作用仅是按银联公司的要求虚开存单及扣收手续费。综上,上述三份证据不影响本案对汇通信用社参与非法吸收存款多个环节、与省工行营业部、银联公司共同完成非法吸收存款这一事实的认定,不能证实广州银行所主张的其在非法吸存中起到的作用仅是按银联公司的要求虚开存单及扣收手续费。广州银行主张汇通信用社未收到本案非法吸存的款项、无权支配银联公司在汇通信用社所开立的账户内的资金是故意割裂三方事先共同策划实施非法吸收存款、实际过程中又相互配合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四目规定的是金融机构在对出资人的资金管理、使用不能支配、不能控制的情况下所应承担的一种责任形式,不适用本案情形。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广州银行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广州银行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由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吴 湛代理审判员  彭 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