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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张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唐佳璐,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指定辩护人唐佳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伙同陈冉于2012年12月15、16日,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钱塘江江堤六堡段、七堡七新河路、九堡镇杨公四区等地,持弹簧刀、电棍、木棍等工具多次实施抢劫,共劫得人民币15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物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属多次抢劫,其在部分抢劫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未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或重大财物损失,在部分抢劫犯罪过程中系犯罪中止,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伙同陈冉(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于2012年12月15日晚21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钱塘江江堤六堡段,以持刀和电击器相威胁的方式对被害人蔡某实施抢劫,因被害人未携带钱财而未得逞。随后二人于当晚21时10分许,在上述地点附近以电击器电击等方式继续对途经此地的被害人陈某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45元。被告人张某伙同陈冉于2012年12月16日凌晨4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七堡七新河路停车场附近,以持刀和电击器相威胁的方式,从被害人姚某处劫得人民币15元。被告人张某伙同陈冉于2012年12月16日晚20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杨公四区45号附近村道上,以持木棍和电击器相威胁的方式,从一路人处劫得人民币90元。案发后,追回部分赃款。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案发当晚在钱塘江堤六堡段跑步时,有两名男子持刀具和电击器对其实施抢劫,其称自己未带财物后离开,离开案发地约400米后遇一骑电动车的女子并提醒该女子注意前方两名男子;且其能辨认出同案犯陈冉的情况。2.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案发当晚骑电动车经过案发地时,被两名男子以电击器电击等暴力方式劫走人民币40余元;且其能辨认出同案犯陈冉的情况。3.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姚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12月16日凌晨途径案发地时,被两名男子以持刀和电击器暴力威胁,其将装有十余元现金的包扔给该二人后趁机逃离;且其能辨认出同案犯陈冉的情况。4.同案犯陈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2月15日至16日在江干区彭埠镇等地对四名被害人实施抢劫的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赃款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从陈冉处扣押电击器及赃款的情况。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及归案的情况。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被告人张某对自己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多次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蔡某实施抢劫,因被害人未携带钱财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且其并未彻底放弃抢劫犯意而继续实施抢劫,认定犯罪中止不当,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基于一个犯意,于2012年12月15日在同一地点连续对途经此地的被害人蔡某、陈某进行抢劫,应认定为一次抢劫犯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潇雨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