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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伊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96号原告:伊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伊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某起诉称:1983年2月,原告伊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性格不合,两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两人因被告赌博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后财产两间两层房子原、被告各一层。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书、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某甲未提出答辩。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83年2月,原告伊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年××月生育一子陈某丙。婚后两人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09年,两人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因此离家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伊某与被告陈某甲结婚已近三十载,虽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双方仍能共同生活,并养育子女,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和好尚有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据不足,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伊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