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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候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灞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候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田洪正街“起点网吧”,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候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某腹部捅伤,致王某小肠破裂,后又用刀将王某头部划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之损伤属重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候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田洪正街“起点网吧”内,因自己的座位不舒服要求与旁边的被害人王某换座位,两人发生争执。候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王某腹部捅伤、头部划伤,致王���小肠破裂。经鉴定,王某之损伤属重伤,构成九级伤残程度。又查明,被害人王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候某某在亲属协助下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王某赔偿款90000元,王某对候某某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予准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报案人杨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他是田洪正街“起点网吧”的网管,王某是他姐夫。2013年1月5日23时许,他正上班时听到王某在网吧喊了声“凭什么给你让”,跑到跟前看见王某和候某某为上网座位的事争吵。他上前劝解,候某某不听,还把王某从座位上拉起要下楼,王某不去,候某某就从其腰部右侧取出1把长约10cm的刀子,在王某的肚子上捅了一刀,又在王某的头部右侧戳了一刀,之后候某某被人劝走。经辨认,杨某某确定候某某就是用刀捅���王某的人。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3年1月5日23时许,他在田洪正街的“起点网吧”内上网时,候某某过来让他让座位,他不让,候某某就抓住他的脖子把他往外拉,还从腰里取出一把刀。他小舅子杨某某听见吵架声跑来劝,候某某不听,直接用刀子在他肚子上捅了一刀,还在他头上划了一下。事后候某某被周围群众劝走,他就报了警。经辨认,王某确定候某某就是用刀捅伤他的人。3、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田洪正街“起点网吧”内。指认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能够与此相互印证。4、物证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从候某某身上提取作案工具匕首1把。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5、(西)公(灞)鉴(伤)字(2013)0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之损伤致其小肠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6、陕中金司鉴中���(2013)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此次腹部刀刺伤致小肠破裂,临床行修补术后,应评定为九级伤残。7、被告人候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月5日23时许,他在田洪正街“起点网吧”上网时,因为他的座位不太舒服,就让旁边的小伙和他换椅子,小伙不肯,他和小伙就撕扯在一起。撕扯过程中小伙不知从什么地方拿了个金属质地的东西冲着他乱舞,他就将随身携带的匕首掏出来朝对方肚子上捅了一下,又在对方头部砸了一下,之后他俩被周围群众拉开,他就走了。8、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2月25日,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派出所公安人员将上网逃犯候某某抓获。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候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撤诉申请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候某某在亲属协助下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王某赔偿款90000元,王某对候某某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中被告人候某某所述被害人王某曾持金属质地的东西冲其乱舞的情节,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因琐事持匕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构成九级伤残,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候某某案发后在亲属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文文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