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吴顺华与朱伟泉、胡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华,朱伟泉,胡国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581号原告:吴顺华。被告:朱伟泉。被告:胡国美。原告吴顺华诉被告朱伟泉、胡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普庆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伟泉、胡国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且当庭宣判。原告吴顺华诉称:被告朱伟泉、胡国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未约定归还期限;2010年11月20日,被告朱伟泉、胡国美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未约定归还期限。2012年11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朱伟泉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利息7万元。被告胡国美与被告朱伟泉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至��,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利息7万元,合计27万元。原告吴顺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0年11月2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被告朱伟泉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利息7万元的事实;被告朱伟泉、胡国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国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名于2010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未约定归还期限;2010年11���20日,被告朱伟泉、胡国美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未约定归还期限。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朱伟泉结算,借款20万元的利息为7.2万元。经协商,由被告朱伟泉向原告出具结欠原告利息7万元的欠条一份。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朱伟泉和被告胡国美于1998年7月1日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吴顺华与被告朱伟泉及被告胡国美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11月16日,被告胡国美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故原告吴顺华诉请被告胡国美归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11月20日,被告朱伟泉、胡国美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故原告吴顺华诉请被告朱伟泉、胡国美归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伟泉与原告于2012年11���18日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利息7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朱伟泉、胡国美理应在原告吴顺华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上述借款及利息发生于被告朱伟泉与被告胡国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伟泉、胡国美给付原告吴顺华借款20万元,利息7万元,合计27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朱伟泉、胡国美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吴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