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阳中法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林进来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进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阳中法刑二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进来,曾用名林振来,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审理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进来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阳春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进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立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进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林进来在2012年8月到9月间实施抢劫六次,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共907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进来驾驶一辆红色日铃牌助力车经阳春市春城阳春大道威迷你酒吧门前花坛处时,见到被害人李某某独自在花坛旁边打电话,便走上前强行抢走李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牌4S手机(价值人民币4180元)及手袋,并将李某某拉跌倒地,致使李某某手、腿部位受轻微伤。被抢手袋里有人民币700多元。几天后,被告人林进来将抢得的手机卖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现场图、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2年8月11日凌晨2时43分左右,我在阳春市春城阳春大道酒吧门口一棵树下打电话时,一男人突然抢过我一台苹果四手机,现值3000元,右手抢我手袋,我拉着不放,那男人威胁讲要整死我,我被拉倒时擦伤了右手,被抢去了手袋,袋里有2000元、工商行卡等物,那男人开摩托车走了。(2)被告人林进来的供述:2012年8月初一天凌晨2时多,我开助力车经春城阳春大道威迷你前面花坛时,见一个女孩在打电话,我下车冲上去抢了她手机,又抢她手袋时,她不放手,我用力将她拉倒地,我开车跑了,见袋里有700元至800元、银行卡等物,手机是苹果4S,几天后,我在城云路以700元卖给一个男人,钱已花了。(3)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李某某的右手、左右腿有擦伤,符合钝物作用所致,为轻微伤。苹果4S手机价值为4180元。2、2012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进来驾驶一辆红色日铃牌助力车尾随被害人蓝某某来到阳春市春城东苑小区三巷11号后门,当蓝某某准备开门时,被告人林进来冲上去抢过蓝某某手上拿着的一部诺基亚5320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730元),并拿出一把尖刀架在蓝某某的颈部,威胁蓝某某不要动,强行抢走蓝某某的挂包,后驾驶助力车离开现场。被抢挂包内有现金8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后被告人林进来将手机及挂包等物品丢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蓝某某陈述及现场图、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2年9月16日凌晨2时40分左右,我在春城东苑小区三巷11号家门前准备开门时,一青年带面罩开一辆助力车来到,抢走我一台诺基亚5320型手机,那男人拿刀架住我颈,叫不准动,抢过我挂包,包里有105元、手份证等物,就开车走了。(2)被告人林进来的供述:2012年9月中旬一天凌晨2时,我开助力车跟随一个女孩到春城云河路东苑小区,见她准备开门时,我抢了她手中的一台旧诺基亚手机,拿刀对着她颈部进行威胁,叫她不准动,抢到她肩上一个挂包,就开车走了。包里有80多元及一些证件,我只拿了那80多元,手机、手袋等物丢了。钱已花光。(3)价格鉴定结论书:诺基亚5320手机价值为730元。3、2012年9月26日早上5时30分许,被告人林进来驾驶一辆红色日铃牌助力车经阳春市春城松竹路气象局门前路段时,看到被害人何某某独自一人行走,被告人林进来拿出一把刀威胁何某某,并将何某某推倒地上,强行抢走何某某的纸袋,后驾车离开现场。纸袋里有一条短裙、一件上衣、一把雨伞,后被告人林进来将上述物品丢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何某某陈述及现场图、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2年9月26日早上5时30分左右,我步行经春城松竹路气象局前路段,一男人开助力车来到,拿刀指着我腹部,将我推跌地时,擦伤了后脑,那男人抢去我纸袋,袋里有一条短裙、一件上衣、一把雨伞,价值共230元。(2)被告人林进来的供述:2012年9月底一天5时多,我开助力车在春城松竹路气象局门前路段,拿一把刀威胁一个女孩,将她推倒地,抢走她一个纸袋,袋里有一条裙、一件上衣、一把雨伞,我将这些物品丢了。(3)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由于上述物品无具体规格等详细资料,无法估价。4、2012年9月28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林进来驾驶一辆红色日铃牌助力车尾随开摩托车背着小孩的被害人杨某某到阳春市春城河西金铜花园红绿灯路段时,被告人林进来超车想拦停杨某某进行抢劫,杨某某察觉后加大油门驾驶摩托车往前走,在转入大安移民区路口时,由于车速过快,造成人车倒地,致使杨某某的面、手、脚等处擦伤。被告人林进来追赶跟到后,拿出一把刀威胁杨某某,并用力拉杨某某的手袋,杨某某护着手袋不放,被告人林进来用刀割断袋带,抢走了手袋。手袋里有一部白色TCL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及衣服等物品。破案后,公安机关已扣押了该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及现场图、照片、质量保证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2年9月28日早上5时多,我背着儿子开摩托车经春城河西金铜花园门前红绿灯时,一个带口罩开助力车的男人想拦停我,我发觉不对,我加油开车走到河西大安区时,因紧张人车倒地了,那男人追上,拿着一把刀抢我手袋,我拉着袋不让抢,那男人用刀割断袋带,将袋抢走了,袋里有一台T**手机、一把雨伞、户口部等物。我的面、手脚跌伤,儿子头部擦伤。现场留有被割断的袋带。手机是2012年3月4日以780元购买。(2)被告人林进来的供述:2012年9月底一天5时多,我开助力车跟一个开摩托车背着一个小孩妇女到春城河西红绿灯处,我想抢她手袋,她加油往到大安移民区转弯时人车倒地,我拿刀恐吓其她,但她拉住手袋不肯放手,我用刀割断袋带,抢到手袋就开车走了,袋里有85元、一台T**手机及一些儿童衣服,手机放在家里,钱已花光。(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在我家扣押一把刀、一台T**手机。(4)搜查笔录、扣、还物品清单:在林进来家里扣押到的一台T**手机已退还给被害人杨某某。(5)价格鉴定结论书:TCL1908手机价值为630元。5、2012年9月30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林进来在阳春市春城云河路十一巷北1号附近,看见被害人邱某某独自一人拿着手机行走,被告人林进来从后面用手勒住邱某某的脖子,抢走邱某某的一部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邱某某站不住坐地上,同时将手袋丢开,被告人林进来抢过手袋离开现场。手袋内有278元及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林进来将该手机给其儿子林某某使用。破案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该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邱某某。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邱某某陈述及现场图、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2年9月30日5时多,我步行经春城古典衍生沐足城附近的龙湾河时,一个男人右手勒住我脖子,左手抢我拿着的小米手机,被推倒地,我将手袋丢开,边跑边叫喊,我袋里有400元及一些银行卡等物。(2)被告人林进来的供述:2012年9月底一天早上4、5时,我在春城云河路近延生古典沐沐足城路段,我从后面勒住一个女孩的脖子,抢到她一台小米手机,她站不住坐下地,并将挂包丢掉,我拿到挂包就跑了,包里有278元,钱已花光了,手机我给儿子林某某用。(3)证人邹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下旬,林进来给了一台小米手机儿子林某某使用。(4)扣、还物品清单:扣押林某某的小米手机已退还给被害人邱某某。(5)价格鉴定结论书:小米N1手机价值为1200元。6、2012年10月8日早上5时35分许,被告人林进来驾驶一辆红色日铃牌助力车尾随被害人候某某来到阳春市春城红旗路泰和商业街天瑜伽园健XX活馆门口时,被告人林进来冲上去将候某某按倒地上,拿刀威胁候某某不要动,抢走候某某的挂包后离开现场。挂包里有一台酷派7260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570元)、71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破案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该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候某某。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候某某陈述及现场图、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2年10月8日5时35分左右,我步行经春城商业街天瑜伽园健XX活馆门前时,一个带头盔男人将我压倒地,叫我不要动,抢去我挂包,包里有约1190元、银行卡等物,又拿一把用塑料袋包着象刀的物品指着我,叫我交出手机,抢到我一台直板触屏酷派7260型手机后就开一辆女装摩托车走了。(2)被告人林进来的供述:2012年10月7日或8日5时多,我开助力车跟一个女孩来到商业街天瑜伽园生活活健康馆附近,我用力将她按坐下地,拿用塑料袋装着的刀指着她,叫不要动,我拉断她挂包袋带抢到了包,又抢到她一台酷派7260手机,包里有710元、银行卡等物,手机被扣押了,钱花光了。(3)扣、还物品清单:扣押林进来的酷派手机已退还给被害人候某某。(4)价格鉴定结论书:酷派7260手机价值为570元。本案的其它综合证据。(1)指认抢劫地点、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林进来分别指认了6起实施抢劫的地点,用于抢劫的助力车、尖刀、所戴头盔,以及指认抢到的手机有TCL、小米、酷派手机各一台。(2)人口信息资料:证实林进来的身份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林进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采取以暴力、持刀威胁的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林进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林进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红色日铃牌助力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上诉人林进来上诉提出:1、原审认定的第1、2和第3起抢劫不是上诉人实施的,案发时上诉人不在现场。公安机关提审上诉人的口供笔录,是办案人员写上去后要他签名的,他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按办案人员的意思签了名;指认现场照片也是公安人员按被害人的陈述带他到作案现场作了错认,并不是他带路指认现场。2、原审认定的第5和第6起事实,上诉人只是趁被害人不注意在后面抢他的东西,并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用刀威胁被害人,应以抢夺罪论处,原审认定为抢劫罪不当。综上,上诉人只是实施了抢劫一次,抢夺两次,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对上诉人作出从轻的判决。经审理查明:阳春市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林进来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采纳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林进来的上诉意见,1、关于林进来是否实施了第1、2和第3起抢劫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林进来不仅在侦查阶段两次稳定供认了实施这三起作案的事实,而且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也承认了实施了这三起犯罪事实,并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表示没有异议,认可了证实其实施这三起犯罪事实的证据;还有,林进来在上诉之前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在很多细节上都是吻合的,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林进来以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真实为由,否认其实施这三起抢劫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林进来实施的第5和第6起犯罪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抢夺罪的问题。经查,在第5起犯罪事实中,上诉人林进来供述其从后面勒住被害人的脖子后抢走她的财物;被害人邱某某陈述一个男子用右手勒住她脖子,左手抢走她的手机,并将她推倒在地。在第6起犯罪事实中,上诉人林进来供述其用力将被害人按坐在地上,拿出用塑料袋装着的一把刀指着被害人,叫被害人不要动,之后抢走被害人的财物;被害人候某某陈述一个男子将她压倒在地,叫她不要动,并拿一把用塑料袋包着像刀的物品指着她,叫她交出手机。以上两起犯罪事实,上诉人林进来对被害人都使用了暴力,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林进来上诉提出这两起犯罪只是构成抢夺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进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或持刀威胁的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林进来上诉所提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赖定琳审 判 员  周 俏代理审判员  陈仲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佘世韬陈贵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