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蒋阿利与被告周建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阿利,周建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蒋阿利,男,1954年6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雅娟,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松,男,1961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77427-2),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代表人原廷会,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逸萍,江苏焯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阿利与被告周建松和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雅娟和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逸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阿利诉称,周建松驾驶苏A×××××号轿车与其驾驶的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其与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郝名珍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建松和其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轿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108.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230元、护理费53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拖车、停车费450元,合计81778.68元。被告周建松未应诉。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17时许,周建松驾驶苏A×××××号轿车沿明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招商街路口,与沿招商街由西向东蒋阿利驾驶的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蒋阿利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郝名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建松负同等责任,蒋阿利负事故同等责任,郝名珍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轿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零时始至2013年3月18日24时止。蒋阿利受伤后入南京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蒋阿利: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0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蒋阿利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蒋阿利伤后用去医疗费8964.86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0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6元(住院22天,每天18元)、营养费9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15元)、护理费2820元(护理期限52天,住院22天,每天60元,出院后30天,每天5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蒋阿利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年限2年)。蒋阿利受伤后,周建松支付赔偿款700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蒋阿利提供地址无法向被告周建松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本院遂公告向被告周建松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周建松未应诉。原告蒋阿利同意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全部用于赔偿郝名珍。原告蒋阿利主张住院期间每天护理费100元,提供了严明全出具的护理费收条,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周建松未到庭,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已履行的赔偿义务应予免除。原告蒋阿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但其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阿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被告周建松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蒋阿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周建松承担5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蒋阿利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证据不足,故本院确定原告蒋阿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原告蒋阿利要求赔偿拖车费、停车费45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蒋阿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75534.86元(其中医疗费8964.86元、交通费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82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274元,其余损失10260.86元由被告周建松赔偿其中的50%即5130.43元。扣除被告周建松已付7000元后,原告蒋阿利应当返还给被告周建松垫付赔偿款1869.57元。被告周建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蒋阿利损失65274元(其中返还给被告周建松垫付赔偿款1869.5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阿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844元、鉴定费8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44元,由原告蒋阿利和被告周建松各负担1622元。其中由被告周建松负担的诉讼费162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于返还被告周建松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蒋阿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张明人民陪审员 马宗英人民陪审员 李 园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