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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立刚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立刚,云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刚,男,1978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峰,男,1991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郁爱康,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立刚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赵立刚成立钢结构安装队,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原告赵立刚成立的钢结构安装队未进行工商登记,无营业执照。2010年12月月底,被告云峰到原告赵立刚的钢结构安装队工作,工种是焊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云峰在原告赵立刚承包的唐山市丰润区华宇水泥厂院内从事水泥漏斗安装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不慎摔伤。被告云峰受伤后,被原告赵立刚送进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云峰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全部由原告赵立刚负担。被告云峰向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停工留薪期予以鉴定,被告云峰开支鉴定费600元。2011年8月24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劳鉴(非)字(2011)0024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被告云峰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行手术复位内固定术后,现仍有内固定,X光片:第2腰椎压缩1/2。”被告云峰被鉴定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另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云峰向唐山市丰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申请书,要求确认赵立刚为非法用工单位。2011年5月16日,唐山市丰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查清赵立刚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9号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河北省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作出丰劳工证字(2011)006号《关于确认非法用工单位的证明》,确认赵立刚为非法用工单位。赵立刚不服,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2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丰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2011年5月16日作出的丰劳工证字(2011)006号《关于确认非法用工单位的证明》。”赵立刚不服原审法院(2011)丰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6月11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唐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赵立刚未取得工商执照即成立钢结构安装队,从事钢结构安装活动,属非法用工行为。云峰在其安装队工作时受伤应得到相应赔偿。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立刚的用工行为属非法用工是正确的,但是其所作《关于确认非法用工单位证明》及采用“证明”的文书形式作出行政确认无相应法律规定和要求。原判维持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丰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5月16日作出的丰劳工证字(2011)006号《关于确认非法用工单位的证明》;三、责令唐山市丰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赵立刚非法用工的行为作出重新处理。”2012年7月19日,河北省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废止唐劳(2005)34号文件的通知》(唐人社(2012)2号文件),故唐山市丰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对原告赵立刚的非法用工行为作出重新处理。被告云峰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要求本案原告赵立刚给付其工伤赔偿待遇共计142569元。2012年3月12日,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仲案字(2011)2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赵立刚一次性给付申请人云峰一次性赔偿金1000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21488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云峰称其日工资为120元,原告赵立刚称被告云峰日工资为80元,原、被告对各自主张的日工资数额均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证据原件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立刚未取得工商执照即成立钢结构安装队,从事钢结构安装活动,属非法用工行为,此事实已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所确认,故被告云峰在原告赵立刚的钢结构安装队工作时受伤理应得到相应工伤赔偿。被告云峰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规定,八级伤残的一次性赔偿金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河北省唐山市2010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232元,被告云峰应得到的一次性赔偿金为111696元(37232元/年x3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云峰称其日工资为120元,原告赵立刚称被告云峰日工资为80元,原、被告对此均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以河北省唐山市2010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02元为标准计算被告云峰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对原、被告较为公平合理,经鉴定,被告云峰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被告云峰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816元(3102元/月×8个月)。被告云峰开支鉴定费600元。综上,被告云峰的因伤损失有:一次性赔偿金1116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816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37112元,应由原告赵立刚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判决:原告赵立刚赔偿被告云峰因伤损失1371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立刚负担。判后,赵立刚不服,以其并非非法用工单位、双方系雇佣关系、应按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等为由提出上诉。云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表示同意原审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立刚未取得工商执照即成立钢结构安装队,从事钢结构安装活动,属非法用工行为,此事实已经本院(2012)唐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所确认,故原审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令上诉人赵立刚支付被上诉人云峰相应数额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立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江静审判员  冷 玉审判员  刘群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