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安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381号原告曾某甲,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铁清镇。委托代理人任柯,江安县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铁清镇。原告曾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0月30日在江安县原广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0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性格古怪,经常发生纠纷;1994年农历7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此后被告外出务工分居至今18余年。从此音讯全无,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已18余年,夫妻感情确已经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89年10月30日在江安县原广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0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乙,曾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4年农历7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开原告独自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此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不尽家庭责任,不履行夫妻义务,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仍无音信。审理中,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曾某甲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申请书、江安县铁清镇白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人先胜高、曾某乙当庭作证证言在卷,本院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7月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独自离开原告外出务工,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夫妻义务,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仍无音信,原、被告分居生活已十八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曾某甲提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核实清楚,在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渡人民陪审员  钟林炯人民陪审员  张贤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