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6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吴玉继承包经营户与张云峰、合肥市肥东县安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继承包经营户,张云峰,合肥市肥东县安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637号原告:吴玉继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吴玉继,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侯琳,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斌,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峰,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合肥市肥东���安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峰,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曹寒,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了原告吴玉继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张云峰、合肥市肥东县安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毕梅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被告转包原告承包地2.65亩种植瓜蒌等,期限5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的年租金按每亩520斤稻谷乘以当年市场价格计算,每年11月1日前付清次年租金,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未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金,原告多次通过村委会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占用原告土地的地上附属物,包括瓜蒌仔架、果园内的果树、活动板房、水泥场地、田埂路两旁的树木等,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87.08元(暂计至2012年12月29日)以及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损失、原告农作物损失2969.91元、原告土地复垦费795元。两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合同以自然人名义签订,应以自然人为原告;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如解除合同,被告损失较大;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错误,原告应请求确认其于2013年5月21日解除合同行为有效;被告承认应付原告租金,但对原告主张的稻谷市场价格有异议,原告主张农作物损失及土地复垦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柯岗村与肥东县安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各承包户与张云峰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土地流转合同法律关系;(2)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费的计算标准及缴纳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证据二:梁园镇柯岗村委员会证明(两份)、银行转账单。证明目的:(1)被告的租金仅支付至2012年11月1日;(2)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缴纳租金,经过多次催缴,均无果,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证据三:催缴函。证明目的:(1)原告对被告拖欠的合同款进行催缴;(2)因被告未支付拖欠租金,原告在3013年5月21日合肥晚报刊登解除合同关系。证据四:肥东县物价局文件(两份)、肥东县农业委员会证明、梁园镇农经��证明。证明目的:(1)肥东县小麦和稻谷的平均亩产量及最低收购价格;(2)梁园镇小麦和稻谷平均每亩的投入成本;(3)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部门的证明,确定因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证据五:公证书、光盘。证据六:农经站证明、复垦承包协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流转合同系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签订,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柯岗村与安然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各承包户与张云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效力待定的合同,按照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备案或经发包方同意,故双方签订的合同程序上不合法,原告的诉请除租金以外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二、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形式有瑕疵,第二份2013年1月4日证明形式上有瑕疵���有异议,村委会没有权利催缴,被告延迟支付租金不是导致合同解除的必然性,转账单三性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法律服务所与原告之间的委托手续,原告的催缴行为没有合同依据,是否催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文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流转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是按市场价格计算,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农经站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公证书建立的基础是解除合同,公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六、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农经站是分支机构没有权利对外出具证明,土地复垦费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第三条,原告没有权利提出,第五条规定出具证明应由国土资源部门出具,达不到复垦费证明目的,复垦费协议��过举证期限,涉案村不是复垦费义务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协议合法性有异议,属于无效协议,原告当庭撤回的2013年5月21日公告应当作为本案的依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地亩流转给乙方从事农业生产,期限5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年租金按每亩520斤稻谷乘以当年11月1日前市场价格计算,每年11月1日前付清次年租金,如乙方因故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如乙方不按期支付租金或不按合同约定用途经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1至2013年10月31日的租金。另查明肥东县物价局于2012年2月1日作出的东价农(2012)08号《关于提高2012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规定,2012年最低收购价,每50公斤早籼稻(三等,下同)、中晚籼稻、粳稻最低收购价分别提高到120元、125元、140元。再查明:合肥市肥东县安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800万元。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收到诉状副本之日即2013年5月10日,被告即知道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按每亩520斤稻谷、每100斤稻谷125元的价格,即每亩650元作为年租金,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的租金908.95元(2.65亩×343元/亩);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土地恢复原状,本院应予支持;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被告对案涉土地恢复原状之日,被告应当比照租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玉继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张云峰、合肥市肥东县安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于2013年5月10日解除;二、被告张云峰、合肥市肥东县安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案涉原告承包地2.65亩恢复原状;三、被告张云峰、合肥市肥东县安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玉继承包经营户支付租金908.95元,并按每年每亩650元���偿原告2.65亩承包地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案涉原告承包地恢复原状之日止的损失;四、驳回原告吴玉继承包经营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为65元,由被告张云峰、合肥市肥东县安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梅宝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中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