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户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0510号原告杨某,男,1983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策,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76年7月1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被告在户县南关兆丰西路宝苑佳居购买了一处住房,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4月12日,被告将该房出售于我,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为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未为我办理。现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配合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刘某通过他人介绍将其位于户县南关兆丰西路宝苑佳居B座1单元6楼东户住房一套(面积131.92平方米)卖与原告杨某。当天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为房屋买卖有关事宜,经双方协商,订合同如下:甲方(被告)自愿下列房屋卖给乙方(原告)所有。1.房屋状况:位于户县兆丰西路宝苑佳居B座1单元6楼东户,面积:131.97m2。2.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出让。二、甲乙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6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整。乙方在2011年4月30日前分1次付清。付款方式:1.自合同签定之日起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2.甲方房产于2010年11月3日在户县联社(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渡信用社抵押贷款壹拾伍万元人民币(¥150000元)元整,合同签定后,由乙方负责偿还,期间利息,由乙方支付。3.乙方应在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购房余款捌万元整(¥80000元)。三、甲方在2011年4月16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四、出卖的房屋如存在产权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五、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生效,并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应严格履行。如有违约,违约方愿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费用。六、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及见证方各一份,房管部门一份。七、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1.信用社贷款还清后,甲方负责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还款期内,因乙方未能及时还款所造成的后果与甲方无关,且乙方所付壹拾壹万元不予退还。2.贷款还清后,房屋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出卖方(甲方):刘某。购买方(乙方):杨某。见证方:付晓涛。日期:2011年4月12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并搬进该房居住至今。2011年4月30日原告又给付被告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到杨某交来购房款(刘某卖给杨某户县宝苑佳居B座6楼西单元东户的房款)人民币110000元(壹拾壹万元整)。收款人刘某,2011年4月30日。中间人:付晓涛。”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因在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作抵押贷款。2012年5月23日,原告将该房屋的抵押贷款交清后,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退还给原告。该房产证载明:“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壹拾伍万元2012年5月23日注销”。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未予配合。2013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屋所有权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信用社贷款还清后,甲方负责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在原告将信用社贷款还清之后,被告却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其行为与法相悖。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杨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清陪审员 李新翔陪审员 张希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普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