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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2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志刚、张贵厚与贺雄峰、解小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张贵厚,贺雄峰,解小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030号原告刘志刚,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木县人,农民。原告张贵厚,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贺雄峰,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解小峰,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刘志刚、张贵厚与被告贺雄峰、解小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刚、张贵厚和被告贺雄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小峰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刚、张贵厚诉称,2011年3月27日借款人苏小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3%,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贷款由被告贺雄峰、解小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苏小刚将该笔借款利息结算至2012年6月27日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二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二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贺雄峰、解小峰承担担保连带责任,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至,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张,证明苏小刚向二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贺雄峰、解小峰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约定月利息3%的事实。被告贺雄峰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希望调解处理,只承担本金不承担利息。被告贺雄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解小峰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案外人苏小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贺雄峰、解小峰担保的事实,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27日借款人苏小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贺雄峰、解小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所借的款额及利息承担同款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时方可解除担保,未约定担保份额。借款人苏小刚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至2012年6月27日。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借款人苏小刚向原告刘志刚、张贵厚出具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原告已向借款人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在原告与借款人苏小刚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贺雄峰、解小峰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担保人处签名,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担保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二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未约定担保份额,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在签订担保合同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签订担保合同时约定,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时方可解除担保,我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借款人苏小刚之间约定月利息3%,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因从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6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5.6‰,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雄峰、解小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刚、张贵厚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小刚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0元,由被告贺雄峰、解小峰负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水霞代理审判员  康维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