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胡光辉与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辉,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0553号原告:胡光辉。委托代理人:叶春生,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兵。原告胡光辉诉被告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光辉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李兵向原告借款5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8日。合同约定,李兵应及时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则每天自愿支付的违约金不低于总借款金额的5‰,如拖延一个月后尚未还清借款,在违约金的基础上自愿承担原告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追讨债务造成的费用。被告李兵分别于2012年8月2日、9月10日还款70000元、130000元,并已结清2012年5月5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李兵给付下欠借款本金345948元,并承担自2012年9月10日以来按月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费15000元、公告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兵承担。被告李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李兵与胡光辉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50万元,使用期限为15天,李兵应及时还款,每逾期一天,则每天自愿支付的违约金不低于总借款金额的5‰,如拖延在一个月后尚未还清借款,应该在上述违约金的基础上承担胡光辉的一切经济损失,比如因追债造成的费用。李兵同时出具借条一张,胡光辉将借款50万元汇入李兵账号。该款经胡光辉催讨,李兵于2012年8月2日、9月10日分别还款70000元、130000元,并结清了2012年5月5日前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兵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积极还款。李兵归还的款项应先冲抵利息后再充减本金。原告胡光辉主张的利息标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可按月利率2%计算,其律师代理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光辉借款本金345948元、利息66191.38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利息以2%月利率自2012年9月10日暂算至2013年6月26日);二、驳回原告胡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980元,由被告李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朝宗审 判 员 张 智人民陪审员 张治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萍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