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厦门龙福兴工贸有限公司诉厦门鸿狮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厦门龙福兴工贸有限公司;厦门鸿狮塑胶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厦门龙福兴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福气,总经理。被告厦门鸿狮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明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理想、梁敏,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龙福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福兴公司)诉被告厦门鸿狮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晓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福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福气,被告鸿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明志及委托代理人许理想、梁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福兴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开始为被告维修模具,并与被告签订模具加工制造协议。原告共为被告加工制造模具18套,加工费及模具维修费共计161630元。根据合同约定,模具经被告确认合格后,应在10天内向原告支付模具的款项,若未及时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追加模具总价款的10%的费用作为违约金。现原告已按约定将18套模具全部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4080元,尚欠货款10755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使原告没办法支付工人工资、房租、水电费及材料费等,导致原告没有办法继续生产,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75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755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10%计算)。被告鸿狮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合作的内容主要是模具开发和模具维修。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55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存在诸多不实之处,其中编号为0052867、0052868的《送货单》未经被告人员签收,被告也没有委托原告制造这两份送货单上的货物;编号为0007363、0052863的《送货单》中“周水锋”的签名并非周水锋本人所写,系原告伪造;编号为0052864、0052865、0052866的《送货单》上的价格系原告事后单方填写的,被告对此根本不知情,被告持有的该三份送货单上价格一栏都是空白的,事实上,这三份《送货单》上已清楚地备注这些货物都只是作为“试模”之用,并且这些货物除“法兰”之外都没有合同依据,被告根本没有委托原告开发这些模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这三份《送货单》中的货款没有依据。被告实际收到的货物总金额为60730元,并非原告所称的107550元,且其中部分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已经退还给原告,退回的货物价值为29700元,被告无需支付该部分货款。被告退还的货物包括编号0007374《送货单》中的垫片、耐磨垫,编号0007377《送货单》中的长栓、编号0007379《送货单》中的销子、编号0007380《送货单》中的垫片等货物,原告已经实际接受退货。另外,编号0007377《送货单》中的长栓,由于原告无法制造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被告已另行委托厦门鸿炜灿工贸有限公司开发。扣除退货金额后,被告应付货款为31030元,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给原告54080元,故被告根本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怠于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为本案鉴定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2月份起,龙福兴公司为鸿狮公司维修模具,双方未就维修事宜订立书面合同,龙福兴公司维修完毕后,鸿狮公司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自2012年1月份起,鸿狮公司委托龙福兴公司制作模具,双方共订立了5份《模具制造协议书》,涉及的模具包括底板、定位块、耐磨垫、垫片(53214-10-13)、长栓、法兰、垫片(67445-19-00),模具制作费用分别为8000元、6000元、7500元、5000元、8500元、13000元、7500元,共计55500元。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模具经鸿狮公司确认合格后,鸿狮公司应在10日内支付模具款;若鸿狮公司未及时支付开模费用,龙福兴公司有权要求追加模具总价10%的费用。上述模具均已交付给鸿狮公司,其中最迟交付的一套模具为价值13000元的“法兰”,该套模具于2012年4月份交付。鸿狮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2012年5月29日向龙福兴公司支付款项10080元、44000元,共计5408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鸿狮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龙福兴公司提供的编号0052863、0007363的送货单中“周水锋”签名笔迹与周水锋本人书写的样本笔迹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闽历思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上述送货单中“周水锋”签名笔迹与周水锋本人书写的样本笔迹不一致。鸿狮公司为上述笔迹鉴定支付鉴定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模具制造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闽历思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结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龙福兴公司为鸿狮公司制作、维修模具的报酬总额问题。龙福兴公司主张其为鸿狮公司制作、维修模具的报酬总额为161630元,并提供23份送货单作为证据。鸿狮公司质证认为,编号0052863、0052867、0052868、0007363的送货单中的产品未经其员工签收,龙福兴公司无权主张该部分报酬;编号0052864、0052865、0052866的送货单中产品均是试模之用,产品价格均系龙福兴公司人员事后填写的,除了对编号0052865的送货单中货号为91908-02-00的“法兰”价格13000元无异议且同意支付外,其余产品价格鸿狮公司均不予确认并要求退货。鸿狮公司主张龙福兴公司制作、维修模具的报酬总额为73730元。鸿狮公司提供了编号0052864、0052865、0052866的送货单的客户联作为证据,该3份送货单客户联中产品价格均未填写,鸿狮公司认为双方未就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不同意支付该部分价款。龙福兴公司质证认为,鸿狮公司的客户联虽未填写价格,但龙福兴公司持有的存根联上的价格是经过鸿狮公司确认的,否则鸿狮公司的员工不可能在价格空白的送货单上签字。就该问题本院认定如下:编号0052863、0007363的送货单中“周水锋”的签名并非鸿狮公司员工周水锋本人所签,编号0052867、0052868的送货单中没有鸿狮公司人员签字,上述4份送货单中的产品价格总计29650元,龙福兴公司主张该部分报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编号0052864、0052865、0052866的送货单中的产品已由鸿狮公司签收,鸿狮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其要求退货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3份送货单中的产品价格,鸿狮公司主张双方未就产品价格达成一致意见,这些产品仅作为试模之用,但从本案中龙福兴公司提供的其他送货单来看,双方对试模的产品均有约定价格,且以送货单中的价格作为结算的依据,可见送货单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凭证,按照双方交易习惯,鸿狮公司应当在产品价格确定的送货单上签收,故本院对龙福兴公司关于编号0052864、0052865、0052866的送货单存根联中的产品价格系经过鸿狮公司确认的主张予以采信,鸿狮公司应当按照存根联中的价格支付报酬。综上分析,龙福兴公司主张的报酬总额,扣除29650元后,其余131980元有充分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退还产品的问题。鸿狮公司主张其已将价值29700元的产品退还给龙福兴公司,该部分价款应从龙福兴公司的报酬中扣除。为证明其主张,鸿狮公司提供了案外人温外芳的书面说明作为证据,该份说明的内容为:“本人温外芳在2012年3月8日从厦门湖里鸿狮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拉回4套模具到厦门同安龙福兴模具厂叶煌杰。”龙福兴公司对鸿狮公司该主张不予确认,其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温外芳不是龙福兴公司的员工,龙福兴公司未委托温外芳接收鸿狮公司的退还的产品,也未收到相应产品。就该问题本院认定如下:鸿狮公司虽主张其已将价值29700元的产品退还给龙福兴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龙福兴公司同意鸿狮公司退还该产品,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龙福兴公司已收到退还的产品,故本院对鸿狮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龙福兴公司按照鸿狮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双方成立承揽关系。龙福兴公司已依约履行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鸿狮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龙福兴公司为鸿狮公司制作、维修模具的报酬,本院认定为131980元,扣除鸿狮公司已支付的54080元后,鸿狮公司还应支付龙福兴公司报酬77900元。鸿狮公司抗辩主张应从龙福兴公司的报酬中扣除退还的产品29700元,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龙福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模具制造协议书》中的约定,鸿狮公司的付款期限为确认模具合格后十日内,因龙福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鸿狮公司何时确认模具合格,应视为鸿狮公司已支付的54080元未超过付款期限;但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模具制作费用共计55500元,鸿狮公司未足额支付该费用,根据协议书中的约定,龙福兴公司有权主张模具总价1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应以龙福兴公司最后交付的“法兰”模具的价格13000元为依据,即鸿狮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300元。对龙福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中超过13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鉴定费5000元,系因龙福兴公司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而产生的费用,应由龙福兴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鸿狮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龙福兴工贸有限公司报酬77900元及违约金1300元。二、驳回原告厦门龙福兴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原告厦门龙福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43元,被告厦门鸿狮塑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9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厦门龙福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已垫付该费用,原告应直接将鉴定费5000元支付给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晓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华娇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