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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麻某协助组织卖淫罪,麻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8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炳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4月间,潘某、胡某甲(均另案处理)先后纠集被告人麻某及王某、甄某、庄某、戴某、谢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KTV招聘公主、模特、服务员的名义将被害人郑某甲及未成年人周某(1994年6月12日出生)、梁某(1994年10月17日出生)、吴某(1995年9月26日出生)、蒋某甲(1996年4月9日出生)等人骗至鹿城区五马街道人民中路金鹰大楼412室,通过殴打、威胁、辱骂、监督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在鹿城区瑞庭商务宾馆等地进行卖淫,为此,被告人潘某还制定奖惩、纪律规定,统一保管被害人身份证、手机,安排卖淫事宜。被告人麻某及王某、甄某、庄某、戴某、谢某等人协助对被害人进行监督、车辆某及张贴招聘广告。上述被害人合计卖淫约390次。2012年4月20日凌晨3时30分许,潘某、胡某甲以被害人蒋某甲、郑某甲等人逃走为由,纠集被告人麻某及庄某、戴某、谢某等人将蒋某甲弟弟蒋某乙带至永嘉县瓯北镇8度快捷酒店,拘禁在该酒店A203房间,至22日凌晨3时许,蒋某乙被解救。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非法拘禁罪,其中协助组织卖淫罪系情节严重,非法拘禁罪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麻某辩解其仅帮助胡某甲分发招聘广告,并不知道胡建议等是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对起诉书指控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4月间,潘某、胡某甲(均另案处理)先后纠集被告人麻某及王某、甄某、庄某、戴某、谢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KTV招聘公主、服务员的名义将被害人郑某甲及未成年人周某(1994年6月12日出生)、梁某(1994年10月17日出生)、吴某(1995年9月26日出生)、蒋某甲(1996年4月9日出生)等人骗至鹿城区五马街道人民中路金鹰大楼412室,采用殴打、威胁、辱骂、监管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在鹿城区瑞庭商务宾馆等地进行卖淫。同时,潘某还制定奖惩、纪律规定,统一保管被害人身份证、手机,安排卖淫事宜。被告人麻某及王某、甄某、庄某、戴某、谢某等人协助对被害人进行监督或车辆某或张贴招聘广告。上述被害人合计卖淫约300余次。2012年4月20日凌晨3时许,潘某、胡某甲以被害人蒋某甲、郑某甲等人逃走为由,纠集被告人麻某及庄某、戴某、谢某等人将蒋某甲弟弟蒋某乙带至永嘉县瓯北镇8度快捷酒店,拘禁在该酒店A203房间,至22日凌晨3时许,蒋某乙被解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郑某乙、蒋某甲、梁某、吴某、周某的陈述,证实明服务员或公主广告,于是联系对方或到鹿城红太阳宾馆跟一个男子见面谈好工作待遇。之后该男子带他们到鹿城区第一桥金鹰大楼412室。之后潘某拿走她们的身份证、手机、等物,威胁她们出台卖淫,并承诺年底予以工资。潘某是她们这些小姐的老板,控制着她们去接客,如果平时她们不去接客,就会打骂她们;胡某甲是潘某的老公,负责管小弟的,如果客人不给钱,胡某甲就叫小弟过去要钱,如果不给就拿刀砍人或者打人,她们这些小姐偷偷跑了,被胡某甲抓到就叫很多小弟打小姐;王某平时负责监督她们出台接客,她自己也接客,所有的小姐接客的钱全部都先交给王某或甄某,然后她将全部的钱交给潘某;戴某是跟着胡某甲的小弟,他带着的三个小弟在金鹰大楼412室做饭并看着她们,防止逃跑;甄某也接客,跟王某一样,负责监督她们,当王某不在的时候,甄某代替王某负责接到客人那并收走赚来的钱,然后再交给潘某。庄某负责开车接送。“欧阳双”、“豪哥”都是跟着胡某甲的,还有小弟叫“小胖”、“阿鹏”、“小麦人”,也是跟着胡某甲的。除了客人包夜的时候没人监督,其他时间都是有人监督,不准出去逛街,要么是住在金鹰大楼412室,要么是去接客,吃的穿的都是潘某买过来的,不能离开他们的视线。潘某威胁说,她知道她们身份证地址会追到老家,还要把裸照放到网上。郑某甲总共卖淫大概120次,嫖资约6万元,蒋某甲卖淫大概200多次,约6万多元,梁某卖淫大概30多次,约2万多元,吴某卖淫大概10多次,约1万多元,周某卖淫大概30次,约1-2万元。2012年4月20日凌晨,郑某甲、蒋某甲和“青青”三个人逃走,后向公安报警。潘某多次发短信威胁她们回去,并以蒋某甲弟弟蒋某乙相威胁。还证实周某在巴黎城卖淫后,嫖客只给200元,而不是说好的800元嫖资,周某告诉朵朵,朵朵告诉菲菲,接着菲菲的老公胡某甲的手下“豪哥”、“小胖”、“双哥”等人就过来找嫖客解决了此事。郑某甲在412室听到当时胡某甲打电话给戴某,叫戴某带着小弟去巴黎城巴黎厅跟客人要钱。2、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20日凌晨3时30分许,“阿豪”开车送自己到鹿城区第一桥金鹰大楼412室,潘某跟自己说,“如果你姐姐不把那几个女的带回来,不但你跟你姐姐要遭殃,你爸妈也没好日子过。”然后胡某甲对自己说,“如果你姐姐不把那几个女的带回来,别让我找到他们,如果找到了,你们姐弟俩会死得很惨。”接着胡某甲用本地话对“阿双”、“小胖”、“阿鹏”、“阿豪”等人说了几句话,于是“小胖”就拉着自己上了胡某甲的丰田车,“阿双”、“阿鹏”、“阿豪”及他老婆也跟着上了车,一起把自己往瓯北带,到了永嘉县瓯北镇龙桥附近的银都网吧“小胖”又叫了2个人看住自己。4时许,他们带着自己去永嘉县瓯北镇8度快捷宾馆开了个房间A203,快到凌晨5时许,“阿双”、“小胖”、“阿豪”他们3个人走了,剩下自己、“阿鹏”、还有2个不认识的人。2012年4月21日晚上22时许,“阿双”、“小胖”、“阿豪”,还有建设又来了。到了2012年4月22日凌晨3时30分许自己被警察解救了。自己的电话被潘某拿走了,这2天在8度快捷宾馆A203房间一点都没有自由。同时证实自己是3月20日左右认识胡某甲,胡安排自己跟“阿双”,之后跟阿鹏、小胖一起贴招坐台小姐的广告纸,自己和“阿双”、“豪哥”、“小胖”等人都是为胡某甲和潘某工作的,姐姐蒋某甲、娜娜、朵朵、乐乐、小燕子等人都是为胡某甲和潘某工作的,曾看到过潘某用拳头打过姐姐蒋某甲。“朵朵”和“娜娜”负责管理其他几个女的,客人不给钱的时候,“阿双”、“小胖”等人去找客人把钱拿过来。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胡某甲是其男朋友,同住金鹰大楼412室,还有男朋友的两个朋友“小霜”(即戴某)和“小胖”(即谢某),王某、甄某、乐乐、吴某是出台卖淫的,小雅、小月、蒋某甲是陪喝酒、唱歌的,她们一起住在金鹰大楼412房间,甄某、蒋某甲这些人总共从2月份到被抓上交了大概几万元给其。金鹰大楼412室是其租赁的,扣押的丰田凯美瑞车是案发前半个月花了8万元买的,在胡某甲名下,最近都由庄某开。4、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明金鹰大楼412室是潘某租过来,戴某、谢某是其朋友,庄某是潘某的朋友,潘某和甄某、王某、蒋某甲、“小月”,“小雅”等人一起住。潘某与其为男女朋友关系,每星期有两三天住在金鹰大楼412室。丰田车是自己的,潘某出的钱,平时是庄某用来接送小姐的。汇金商务宾馆6218房内查获的16张招聘单和租赁协议书是自己的。蒋某乙是自己带公安到永嘉瓯北龙桥8度宾馆203房间找到的,他在那应该有两天了,自己去过房间一次。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正月之后来温州,住在人民中路金鹰大楼412室,房子是潘某租的,平时一起住的有潘某、甄某、蒋某甲、“乐乐”、“小雅”、“飞燕”、“小月”、“青青”,胡某甲和潘某是夫妻,一帮人吃住都在一起。蒋某甲这些女孩子都是潘某招过来的卖淫女,庄某有开车接送卖淫女,自己和甄某负责帮助潘某看管卖淫女,送她们到客人那里,完事后把她们带回去,把卖淫所得交给潘某。自己认识戴某、庄某、“胖子”,他们是胡某甲的朋友,潘某手机是136××××6093、151××××1119。在蒋某甲、郑某甲的手机内存入的“自己”、“我自己”、“菲”这些名字的号码是潘某的手机号码。6、证人甄某的证言,证明自己看到汇金KTV招工就去了。刚开始是潘某让自己去卖淫,做了一段时间,她就扣住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强迫自己去卖淫。“豪哥”(即庄某)是开车的,接送自己等人去卖淫。自己的工作就是负责看着女孩子,等她们完成卖淫后,将钱和人带回去。王某是协助潘某做事的,工作性质和自己差不多,还有胡某甲的几个小弟也协助她做事。自己和蒋某甲等人一样,手机都是出去坐台的时候带在身上,回到金鹰大楼412室的时候要交给潘某,看是否留有客人信息等,如被发现有问题,就会被换卡,有时候不是潘某查,而是王某查,如果手机响了而且是陌生号码,自己必须把手机拿给潘某或王某看。潘某的号码是136××××6093和151××××1119,这两个号码存在手机里的名字叫“自己”和“我自己”。蒋某甲、“青青”等小姐的手机号码和手机都是潘某给的,自己的身份证基本上被王某扣着,她也监督自己,拿自己的身份证开房间。自己需要钱,钱扣在那都没发过,所以没有办法,要帮潘某做事,而且她老是说,“如果有人背叛她,她就把谁裸照放到网上并且通知家人包括男朋友,还把她拉到后山上活埋掉。”也老说自己很强大,有胡某甲那帮小弟在社会混,如果抓住跑掉的人就让她们完蛋,潘某知道有客人不给小费或者嫖资就会让胡某甲和他的小弟出来要钱,如果不给就动手打人。胡某甲是潘某的打手,也是她老公,胡某甲的手下有“欧阳双”(即戴某)、“小胖”、“小麦人”等,胡某甲是他们的老大。自己大概被强迫卖淫100多次,总共交给潘某大约5万元,做台小费有3万,加起来8万。潘某手下共有自己、王某、蒋某甲、“乐乐”、“小月”、“小雅”、吴某七个卖淫女,最早是2月份开始卖淫,卖淫女平均每天一到三次卖淫,最多有四五次。蒋某甲等人逃走后,潘某发短信给她们,威胁她们回来。经其辨认确认林某某就是在4月12日在瑞庭酒店与其发生关系的嫖客;被告人麻某就是“阿鹏”,同时对胡某甲、王某、潘某、戴某、庄某、谢某亦进行了辨认。7、证人庄某的证言,证明潘某手下现在总共有6个卖淫女,她们和潘某及其老公胡某甲、王某、甄某一起住在金鹰大楼412室。前天晚上22时许逃走了3个卖淫女,分别是蒋某甲、“青青”还有“乐乐”。自己是潘某叫来当司机,负责接送卖淫女,刚刚开始工作20天左右,工资3000元,到现在都还没有拿过来。潘某和胡某甲下面还有王某,甄某,“阿双”(即戴某),“小胖”,“阿鹏”等人。“阿双”,“小胖”,“阿鹏”等人都是跟胡某甲的,平时也负责贴招聘广告,解决嫖资纠纷。王某和甄某平时负责监督卖淫女,防止她们逃跑,然后把卖淫女赚来的钱拿过来交给潘某。每次卖淫的价格都是潘某和客人谈好的,卖淫女负责过去卖淫,听说价格大概500元每次。卖淫女平时都被安排吃住在金鹰大楼412房间,除了坐台和卖淫出去外,其他时间都没有出来逛街购物的。潘某经常召集这些卖淫女开会,经常骂这些卖淫女,有时候还打她们。有一次潘某好像是在一个小房间打了蒋某甲两把掌,自己听到蒋某甲在里面哭。蒋某甲的弟弟叫“阿志”,他只有十几岁,蒋某甲逃出来以后,胡某甲在金鹰大楼3楼通道上和“小胖”、“阿鹏”、“阿双”以及自己四个人说,把“阿志”带到瓯北开个房间让他呆2天,当时潘某也在场,自己开车把“阿志”她们带到永嘉瓯北龙桥一家宾馆,在路上“小胖”还接了两个人帮忙看住“阿志”,是潘某说要吓唬蒋某甲回来。20日晚上,胡某甲带着自己,“小胖”、“阿双”三个人去8度宾馆看“阿志”,呆了一会儿离开了。经其辨认,确认谢某就是“胖子”,戴某就是“阿双”,同时对胡某甲、潘某、王某、甄某亦进行了辨认。8、证人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是为胡某甲、潘某打工的,自己帮潘某分发招聘女服务员、公主的传单。潘某说不会亏待自己,包吃住,过年给红包,大概发了二十多天。胡某甲和潘某一起住在金鹰大楼412室,还有好几个女孩子都住在那里。蒋某甲也住在412室,自己知道她这几天回家了。蒋某甲的弟弟叫“阿志”,十几岁。2012年4月20日凌晨,潘某打电话叫自己等人到金鹰大楼412室,潘说蒋某甲和另外两个小姐找不到了,让自己等人先把蒋某乙看管住,并少让他打手机。大概凌晨2时多,自己、豪哥、阿鹏、谢传达,蒋某乙五个人坐车去瓯北,自己叫谢某到银都网吧找了两个年青男子和阿鹏一起看管蒋某乙。到了8度宾馆,自己出了300元开房间,之后自己、谢某、阿豪哥就离开了。20日晚上自己和谢某、胡某甲、豪哥四个人去过一次。自己、谢某等几个人在团伙中从事贴广告宣传单工作,浩哥帮他们开车的,听到过潘某经常责骂那些卖淫女。经其辩认,被告人麻某就是“阿鹏”,又叫“麻一鹏”。9、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潘某、胡某甲是老板,自己等人是他们的员工,他们给自己发工资,招聘广告也是他们叫自己等人贴的。金鹰大楼412室是潘某租过来的,胡某甲是潘某的老公。房间里有胡某甲、潘某、戴某、“娜娜”,“朵朵”、蒋某甲、“乐乐”等人,现在一共有六个卖淫女,分别是蒋某甲、“乐乐”、“小月”、“阿燕”、“青青”、“小雅”,“娜娜”和“朵朵”她们也是卖淫的,但她们两个是潘某亲近的人。大概一个月前,“娜娜”、“朵朵”、蒋某甲和“乐乐”在汇金KTV跟那里的公关吵架了,潘某就带着胡某甲,“阿霜”(即戴某)、自己等人过去帮她们解决这个纠纷,最后汇金的老板出来把这个事情解决了。两个星期前,潘某叫阿豪去巴黎城酒店接“小雅”回412室,自己和“阿霜”跟着一起去了,因为客人没有给小费,所以潘某叫阿豪过去摆平。后来蒋某甲她们逃走,潘某说,先把“阿字”看住,看蒋某甲有什么反应,目的是逼蒋某甲她们回去。胡某甲带自己、“阿双”、“阿浩”、“阿鹏”等人到瓯北,是胡某甲和“阿双”安排看住字华的,到瓯北时,“阿双”让自己去银都网吧找了两个人过来。自己进过两次房间,其中一次是胡某甲和自己、“阿双”、“阿浩”一起上去的。经其辨认,确认庄某就是“阿豪”,王某就是“娜娜”,甄某就是“朵朵”,麻某就是“阿鹏”,又叫麻一鹏,同时对被告人戴某、胡某甲、潘某亦进行了辨认。10、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20日3时许,“小胖”(谢某)来网吧里找自己和另一个人帮忙看住一个人。“小胖”是乘一辆黑色的车来瓯北的,当时车里有“小胖”、“阿字”、“阿双”、一个开车的,一个穿白衣服坐在副驾驭座的人,一共五个人。然后车子开到8度宾馆。穿白衣服的人开了房间之后,带着“阿字”和自己两个人到了该宾馆A203房间,还叫自己两个人轮流看着“阿字”。从20日凌晨住在这个房间直到今天22日3时30分许警察过来。期间有很多人进出房间,“小胖”在4月21日上午带了一个高高胖胖的人过来,那个矮矮胖胖的男的在4月22日中午也带了一个人过来。11、证人诸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0年8月8日把金鹰大楼412室租给一个叫潘某的人。12、证人林某、胡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们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18日在瑞庭酒店A820、A816房间和卖淫女“朵朵”、蒋某甲发生性关系的事实。13、搜查笔录,证明从汇金宾馆6218房间搜查出男式包一个,里面有胡某甲身份证一张、胡某甲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和96张招聘员工的红色单子,房间内还有一女式皮夹、里面有现金5000元、桌上有二只手机;另从金鹰大楼412房间内搜出200张红色招聘单子,五本有关教导如何卖淫如何管理的笔记本、一个深色密码箱;从凯美瑞车后备箱内塑料袋中搜出郑某甲、蒋某甲、梁某的身份证。1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扣押了蒋某甲、郑某甲、梁某身份证、现金5000元、手机两部、招聘广告单子、笔记本五本、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凯美瑞轿车一辆,并将身份证发还给蒋某甲、郑某甲和梁某。15、通话记录,证实136××××6093的号码系潘某所有,蒋某甲、郑某甲等人的号码均为套卡,而这些号码与潘某、胡某甲、庄某等号码间均有往来联系。16、手机短信内容及照片,证实潘某威胁蒋某甲、郑某甲等卖淫女回去的事实,并有王某、甄某在照片旁亲笔确认该些短信系潘某发送。17、旅客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永嘉县八度快捷宾馆A203房间系由被告人麻某于2012年4月20日3时45分登记入住。18、笔迹检验鉴定书,证实金鹰大楼412室扣押的黑色笔记本中关于管理纪律、奖惩规定字迹系潘某书写。19、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麻某的身份和归案情况。20、被告人麻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3月,胡某甲让其到金鹰大楼412室帮他贴广告单,每月工资2000元,后来胡某甲还让蒋某乙跟其一起去贴广告。一般是坐公交车去贴,有一次是由庄某将其与谢某、蒋字宇送出去贴的。胡某甲是老板,让其做什么其就去做什么,有一次有个女孩在巴黎城出台时被人非礼,其就与庄某、戴某、谢某等人去那个场所帮那个女孩要回了小费。有关非法拘禁一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麻某的供述与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及证人庄某、戴某、谢某的证言一致,并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及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非法拘禁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考虑到被告人麻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麻某辩解不知道胡某甲等从事组织卖淫活动的意见,与本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非法拘禁犯罪的事实,是坦白,依法可对该罪名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林雄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园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